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勝 德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玉梅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3、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謝勝德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孫玉梅部分,均撤銷。
謝勝德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玉梅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事實
一、謝勝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卻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 歐建成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自民國107年2月2日
18時21分49秒起至同日22時25分25秒止,共連繫6次),多次與孫玉梅(第1次通聯,但無證據證明與謝勝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第2至6次通聯)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107年2月2日22時25分25秒與謝勝德通聯結束後不久,在謝勝德位於 高雄市 ○○區○○里○○街○○號的住處,向謝勝德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歐建成,並向歐建成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歐建成於107年2月7日19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勝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向謝勝德表示欲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乃前往歐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前,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歐建成,並向歐建成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㈢ 饒元龍 於107年2月4日9時56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謝勝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向謝勝德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與饒元龍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水美加油站前進行交易,謝勝德於通話結束不久在該處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饒元龍,並向饒元龍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饒元龍於107年3月4日11時49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
謝勝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向謝勝德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與饒元龍約在前述水美加油站進行交易,嗣於兩人通聯結束不久,謝勝德在該處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饒元龍,並向饒元龍收取價金
500元,而完成交易。㈤ 楊敦欽 於107年2月12日19時24分10秒至同日20時30分1秒
,4次以其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勝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時(簡訊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向謝勝德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與楊敦欽約在謝勝德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進行交易,嗣於結束簡訊連繫後不久,謝勝德在其住處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楊敦欽,並向楊敦欽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謝勝德、孫玉梅於後述行為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楊敦欽因欲向謝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2月11日12時57分56秒,以其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勝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由孫玉梅接聽,楊敦欽在電話中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孫玉梅與謝勝德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將楊敦欽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謝勝德,嗣楊敦欽於結束通話後不久,前往謝勝德與孫玉梅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的住處,由孫玉梅將謝勝德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放在屋內桌上,楊敦欽亦將交易價金500元放在上開桌上後,將孫玉梅放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而完成交易,謝勝德並取得該500元之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玉梅(下稱被告孫玉梅)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敦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
㈠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如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證人若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法院就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應認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證人楊敦欽因案經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7至519頁),且證人楊敦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見訴252號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447、47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經拘提無著(見訴252號卷二第149、157頁),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警詢時,係依員警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其親身經歷與被告孫玉梅(及共同被告謝勝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且其警詢陳述之時間為107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25日,距其與被告孫玉梅於107年2月11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1個多月或2個多月,其記憶尚新,又其與被告孫玉梅交易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被告孫玉梅認識,復無恩怨之情(詳下述),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證人楊敦欽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已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給予被告孫玉梅辯論之機會,則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楊敦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德(下稱被告謝勝德)於原審審理時(見訴252號卷一第220頁)、檢察官、被告謝勝德辯護人、被告孫玉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勝德部分:
被告謝勝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即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14頁;訴252號卷第110至111、112、216至218頁、卷二第109、289、312頁、卷三第149、157頁;本院卷第476、489頁);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即事實欄一㈤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謝勝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訴252號卷一第110至111、112、216至218頁、卷二第
109、289、312頁、卷三第149、157頁;本院卷第476、4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歐建成、饒元龍、楊敦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歐建成部分,見警一卷第43至49頁、偵3303號卷第93至95頁;饒元龍部分,見警一卷第54至58頁、偵3303號卷第139至140頁;楊敦欽部分,見警二卷第83至86頁、偵3303號卷第290至29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7年2月1日10時至107年3月2日10時)及所附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外放通訊監察卷第1至3、153至155、161、179頁、訴252號卷一第
317至319、335至336、338、353頁-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4頁-附表三編號
4部分;外放通訊監察卷第35、39至40頁、訴252號卷一第
491、493至494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原審勘驗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
7所示,見訴252號卷一第110至111頁,員警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原審審理時之勘驗結果不同,應以原審審理時勘驗之結果,作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前通訊監察譯文之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扣案足憑,被告謝勝德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孫玉梅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有與被告謝勝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楊敦欽打來電話是我接的,但是他是找謝勝德,我只是單純幫他接電話,本件與我無關云云。
2.惟查:⑴證人即購毒者楊敦欽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2
月11日12時57分撥打電話給謝勝德,但是孫玉梅接聽,這次是否是你到謝勝德家?)是。我去他家找他,我將500元放在他桌上,當時孫玉梅和謝勝德都在場,(甲基)安非他命是孫玉梅放在桌上,我500元放在桌上後東西就拿走了。」、「(問:為何譯文內孫玉梅說你要1錢?)她不是說要1錢,是警察聽錯了,孫玉梅是說『你要拿錢給我喔。』」、「(問:謝勝德說他是請你的?)他也請過我,但這次我真的有花錢買。因為孫玉梅比較會計較,所以要吃免費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偵3303號卷第291頁),核與共同被告謝勝德供承如上所述當天與證人楊敦欽有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大致相符,則證人楊敦欽於107年2月11日前往被告孫玉梅與謝勝德住處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謝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足認定。
⑵被告孫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敦欽打電話是要找謝勝德
,謝勝德當時在廁所,所以電話是我接的,電話裡面楊敦欽跟我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接完電話後,我跟謝勝德說楊敦欽找他,但內容我忘記了,楊敦欽到我們住處找謝勝德的時候,我剛好在床旁邊整理東西,他們在房間沙發那裡,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放在抽屜內,我就從抽屜打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從房間的抽屜拿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等語(見訴252號卷一第71
3、7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勝德於原審理時證稱:我拜託孫玉梅把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等語(見訴252號卷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孫玉梅於證人即購毒者楊敦欽前往其與謝勝德住處前,即已知悉謝勝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房間之抽屜內,並於楊敦欽到其與謝勝德之住處後,自該抽屜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放置於桌上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依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8年9月5
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見訴252號卷一第110至
111頁)女(孫玉梅):喂。
男(楊敦欽):我昨天跑去你那裏,給你叫門還打電話都沒人應。
女:睡死了阿。
男:睡死了,吼我昏倒了我。
女:你昏倒。
男:蛤?女:誰叫你要那個時間來。
男:我哪知道在睡。
女:我哪知道。
男:你們到了嗎?你在那裏嗎?」女:我們在這裡阿,在ㄅㄟ-ㄟ這裡。
男:喔。好。
男:阿我有錢啦。
女:蛤?男:我有錢啦。
女:你有錢?男:我有幾百塊而已。
女:你要拿錢給我,好,謝謝。
男:喔好。
由上開被告孫玉梅與證人楊敦欽之通話內容,可知兩人於為此次通聯之前早已認識,且無任何恩怨至明。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勝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洗澡不方便接電話,楊敦欽打電話來,是孫玉梅跟我說楊敦欽打電話要找我等語(見訴252號卷二第115頁),復觀之證人楊敦欽抵達被告孫玉梅與 謝德勝 住處後,證人楊敦欽並無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孫玉梅,以清償其積欠被告孫玉梅債務之行為,反而由被告孫玉梅依謝德勝之要求,自兩人居住之房間抽屜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房間內之桌上,再由證人楊敦欽將50
0元於桌上,並取走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見證人楊敦欽於上開通話內容所稱「我有錢啦」、「我有幾百塊而已」等語,與被告孫玉梅回答:「你要拿錢給我,好,謝謝。」等語,係證人楊敦欽與被告孫玉梅、謝德勝交易價值50
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被告孫玉梅於接聽證人楊敦欽電話時,即知證人楊敦欽係欲向謝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明。而被告孫玉梅於證人楊敦欽抵達其與謝勝德之住後,又依謝勝德之要求,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桌上,而證人楊敦欽亦將500元放置於桌上,並取走被告孫玉梅放置於桌上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見被告孫玉梅與謝德勝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孫玉梅雖辯稱:該對話是楊敦欽要還錢給她的對話云云,與事實不符,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勝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楊敦欽過來找我之後,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孫玉梅應該不在場,之後楊敦欽要離開時,才把500元放著,而楊敦欽拿著甲基安非他命離開時,孫玉梅也不在場,孫玉梅不知道楊敦欽是要過來買毒品云云,係迴護被告 孫王梅 之詞,均非可採。
3.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楊敦欽於107年3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陳其自107年1月起開始向謝勝德、孫玉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前會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有時是謝勝德接聽,有時會由孫玉梅接聽,先後購買3次,時間分別是107年1月5日傍晚5、6點、
107年1月中旬傍晚5、6點、107年3月12日晚上6、7點,地點都是謝勝德的住處,並未提及有於107年2月11日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後製作其他筆錄時,才提及此事,故認為楊敦欽所言矛盾等語。然查,證人楊敦欽於107年2月11日12時57分後某時,前往被告孫玉梅及謝勝德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向2人購買由謝勝德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員警於該次(107年3月14日)詢問證人楊敦欽時,證人楊敦欽只證稱其向綽號「 楊桃 」之謝勝德及綽號「 東東 」之被告孫玉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員警於該次警詢並未提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向證人楊敦欽確認其與被告孫玉梅、謝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遲至107年4月25日再度詢問證人楊敦欽時(見警二卷第86頁),始提出證人楊敦欽與被告孫玉梅於107年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向證人楊敦欽確認其與被告孫玉梅、謝勝德交易之事實,有上開筆錄附卷(見警一卷第36至42頁、警二卷第81至94頁)可參,故無從因為證人楊敦欽於107年3月14日警詢時,未證述其有於107年2月11日有向被告孫玉梅、謝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認其於107年3月14日之警詢證述有矛盾之情。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被告孫玉梅之有利認定。
4.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以:楊敦欽於107年4月2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提及其於107年2月11日前往被告2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時,謝勝德有在場,且未指出警方人員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有誤,之後於107年5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才改稱該次交易謝勝德有在場,警方人員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有誤,證人楊敦欽所言即有矛盾等語。然證人楊敦欽於107年4月25日接受警方詢問證稱:「(問:依據通訊監察0000000000所得譯文《按:係楊敦欽與被告孫玉梅於107年2月4日21時24分54秒及同年月11日12時57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0000000000、0000000000持機使用人孫玉梅《綽號:東東》之對話?該對話是否為購買毒品?有無交易成功?)這段對話(按:指107年2月11日12時57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部分)是我打給孫玉梅,要找他跟謝勝德購買毒品,之後我有到他家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是我去到他家,孫玉梅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就把500元放在桌上,把毒品拿到後就離開了」、「(問:由何人與你交易?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我是向他們2人購買毒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
1小包。」等語(見警二卷第84至86頁),可知證人楊敦欽於該次警詢已證稱其於107年2月11日是向被告孫玉梅及謝勝德購買毒品,故證人楊敦欽上開所證與偵查中並無矛盾之處。再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將「我們在這裡阿,在ㄅㄟ-ㄟ這裡。」,誤譯為「我們在這裡阿,在八樓這裡。」,將「你要拿錢給我,好,謝謝。」,誤譯為「你一錢喔,好,謝謝。」(見上開原審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所載及警二卷第86頁),然員警上開誤譯行為,並不影響其後證人楊敦欽與被告孫玉梅、謝勝德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被告孫玉梅於員警提示誤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孫玉梅向證人楊敦欽所說:「你1錢喔,好,謝謝。」等語時,尚向警員警更正其所說之正確內容是:「你要拿錢給我,好,謝謝。」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故由此誤譯內容更可證明被告孫玉梅與證人楊敦欽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我有錢啦」、「我有幾百塊而已」、「你要拿錢給我,好,謝謝。」等語,係被告孫玉梅與證人楊敦欽間連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暗語,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孫玉梅有利之認定。
5.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復以:楊敦欽本身被訴於
107年2月8日、同年3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坤龍 部分,曾於警詢中不實陳稱其是與吳坤龍一同向被告2人購買(見警二卷第87至88頁),故楊敦欽所言不可採信等語。
惟查,證人楊敦欽上開證述時間向被告孫玉梅、謝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未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被告孫玉梅亦不否認證人楊敦欽於107年2月11日與證人楊敦欽通聯結束後,證人楊敦欽在其與謝勝德住處期間,其有依謝勝德之要求,將1小包甲基安非放置於桌上之事實,可見證人楊敦欽上開所證,與本件被告孫玉梅、謝勝德與證人楊敦欽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
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因此,販賣毒品的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本件被告謝勝德與歐建成、饒元龍、楊敦欽等購毒者間,並沒有特殊的親誼關係存在,依照常情,其不至於在未圖取利益的狀況下,為前述販賣毒品行為,且依據被告謝勝德所述,其會在販賣毒品的過程中賺取量差(見偵3303號卷第14頁;聲羈49號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謝勝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營利的意圖。而被告孫玉梅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謝勝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且其與謝勝德共同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又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敦欽,復具有主觀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故被告孫玉梅於與謝勝德共同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被告謝勝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勝德、孫玉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項已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36條後段復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則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之規定,該條項應於6個月後之同年7月1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被告謝勝德、孫玉梅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勝德、孫玉梅,故本件被告謝勝德、孫玉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㈡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謝勝德附表一編號2至6(即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所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謝勝德及被告孫玉梅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各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勝德、孫玉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分別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勝德、被告孫玉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勝德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謝勝德6次犯行,被告孫玉梅1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孫玉梅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孫玉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故被告孫玉梅於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謝勝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⑵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97頁)、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99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⑸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192頁);⑺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01頁);而⑴至⑷嗣又與⑻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⑼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103年度聲字第5078號,見本院卷第195頁)。嗣被告謝勝德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⑴至⑷、⑻、⑼)與應執行刑11月(⑸及⑹)及5月(⑺)合併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101年6月12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4年9月26日),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
521頁),而被告謝勝德於104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
4年9月22日於保護管束期滿(見本院卷第196頁),假釋並未被撤銷,故被告上開所犯之⑴至⑼所犯之罪,應以已執行完畢論。又被告謝勝德因犯竊盜3罪(⑽、⑾、⑿)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⑴至⑷、⑻、⑼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度聲字98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依上開說明,108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雖將被告謝勝德所犯⑴至⑷、⑻及⑼所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已執行完畢之6罪,與嗣後所犯之⑽至⑿所犯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但並不影響⑴至⑼所示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檢察官嗣以被告謝勝德所犯⑴至⑿所示之罪,符合假釋要件,經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6日核准假釋,執行期滿日為109年4月30日,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18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准許,嗣又於109年4月30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209至210頁),不影響被告謝勝德所犯⑴至⑼已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謝勝德於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堪認定。
3.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謝勝德、孫玉梅所犯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㈢被告謝勝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故行為人只要對於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即屬對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至於其在法律評價上是否自承構成販賣毒品犯行,則非所問。被告謝勝德就附表一編號2至5(即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所示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謝勝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的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的行為,為其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如果只承認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的意思,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者,行為人有無營利的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的評價原因,而屬販賣毒品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勝德於107年5月8日偵訊中,僅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敦欽等語(見偵3303號卷第28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謝勝德附表一編號6、7(即事實欄一㈤、二)所示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被告謝勝德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謝勝德於107年5月8日偵訊中供稱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敦欽,之後於審判中也坦承事實欄一㈤及二所示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足採。
㈣本件被告謝勝德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謝勝德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建成、饒元龍、楊敦欽,顯見被告謝勝德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謝勝德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化,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謝勝德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謝勝德前述犯附表一編號2至5(即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後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謝勝德、孫玉梅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謝勝德、孫玉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變更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當。㈡證人歐建成與被告謝勝德完成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前,被告謝勝德有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建成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6次聯繫交易,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為供被告謝勝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被告謝勝德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建成之前,只與歐建成連繫1次,且依通聯內容不能證明被告謝勝德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謝勝德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㈢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謝勝德係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饒元龍連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原判決認被告係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饒元龍連繫,亦有未當。㈣本件被告謝勝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價金1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為500元),則其犯罪情節及所得即有輕重之不同,原判決未予區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即有不當。㈤本件被告謝勝德、孫玉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謝勝德係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孫玉梅則居於次要地位,原判決亦未予區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同有未洽。被告孫玉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謝勝德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雖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仍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勝德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孫玉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勝德、孫玉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勝德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共6次犯行,被告孫玉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次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究責;被告謝勝德就附表一編號2至6(即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係單獨犯之,復於編號一編號7(即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係與被告孫玉梅共同犯之,其係居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主導地位,被告孫玉梅僅係與買家楊敦欽接洽、交付之次要地位;被告孫玉梅否認犯罪,尚無悔意,被告謝勝德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暨酌以被告謝勝德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受僱於工廠擔任作業員,現於其堂弟處擔任鐵工,日薪約1600元、1700元,已婚,育有3名已年成之子女(見本院卷第494頁),被告孫玉梅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在家裡做包裝工,後來從事居家清潔,未婚,育有1名3歲小孩,現由小孩之祖母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被告謝勝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故本院就被告謝勝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合計6罪,不定其應執行刑,迨本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予敘明。
㈡沒收:
1.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另犯罪工具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反之,如果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因刑法刑法第38條第4項有相關追徵的規定,則對就該犯罪工具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諭知追徵,也會有科以過苛處罰的疑慮。因此,犯罪工具如果可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
2.告謝勝德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即事實欄一㈠至㈤、二所示)所收取的交易代價,為屬於被告謝勝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孫玉梅雖然參與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但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毋庸對其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乃是被告謝勝德所有,經被告謝勝德(見警一卷第6、7頁、訴252號卷三第158頁)、孫玉梅(見警一卷第21頁)陳述明確,而該行動電話乃是供被告謝勝德為附表一編號5至7(即事實欄一㈣、㈤、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勝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然是被告孫玉梅所參與之如犯罪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行動電話既然是被告謝勝德所有,依上開說明,毋庸對被告孫玉梅宣告沒收、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係被告謝勝德所有,經被告謝勝德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訴252號卷三第158頁),而該行動電話乃是供被告謝勝德為附表一編號2至4(即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勝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警方人員於107年3月29日11時5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謝勝德、孫玉梅住處搜索時,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物品(見警一卷第61至64頁),但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謝勝德、孫玉梅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故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謝勝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謝勝德宣告刑│孫玉梅宣告刑│謝勝德諭知之沒收│├──┼─────┼─────┼──────┼──────┼─────────────┤│1│原審判決事│販賣第二級│(原審法院判│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實欄一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參││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犯罪事實││年拾壹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謝勝││被告謝勝德撤││追徵其價額。│││德撤回上訴││回上訴確定)│││││確定)│││││├──┼─────┼─────┼──────┼──────┼─────────────┤│2│本判決事實│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09│││欄一㈠(即│毒品│年拾壹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原審判決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示事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判決事實│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09│││欄一㈡(即│毒品│年玖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原審判決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所示事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本判決事實│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09│││欄一㈢(原│毒品│年玖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審判決事實││││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欄一㈣)所││││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示事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本判決事實│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欄一㈣(原│毒品│年玖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審判決事實││││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欄一㈤)所││││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示事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本判決事實│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欄一㈤(原│毒品│年參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審判決事實││││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欄一㈥)所││││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示事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本判決事實│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處有期徒刑柒│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欄二(原審│二級毒品│年參月。│年壹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判決事實欄││││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二)所示犯││││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編號1至6為謝勝德所有,編號7為孫玉梅所有)│數量│├──┼──────────────────────────┼────┤│1│謝勝德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枚),未扣案││├──┼──────────────────────────┼────┤│2│謝勝德於犯罪事實一(一)所取得不詳型號之三星牌行動電│1支│││話話機,未扣案││├──┼──────────────────────────┼────┤│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未扣案│1支│├──┼──────────────────────────┼────┤│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已扣案│1支│├──┼──────────────────────────┼────┤│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已發還│1支│├──┼──────────────────────────┼────┤│6│吸食器,已扣案│1組│├──┼──────────────────────────┼────┤│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已發還│1支│└──┴──────────────────────────┴────┘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通訊監譯文內容││││(A)│向│(B)││├──┼─────┼─────┼─┼─────┼─────────────┤│1│107/2/2│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8:21:49│謝勝德││歐建成│B: 鬥陳 ㄟ││││(孫玉梅接│││A:他現在在騎機車,旁邊有││││聽)│││警察,你10分鐘再打好不│││││││好?我們在市區。│││││││B:你跟他(說)我有朋友要│││││││找他,在家裡。│││││││A:好。││├─────┼─────┼─┼─────┼─────────────┤││107/2/2│同上│←│同上│A:喂。│││20:10:32││││B:鬥陣ㄟ,你有空嗎?你騎│││││││來大順路這裡。│││││││A:你要我騎去大順路?│││││││B:我現在還在這裡等你,你│││││││有聽懂嗎?不然我回去再│││││││打給你。│││││││A:我要來睡了。│││││││B:我回去直接去你家找你,│││││││他快回來了。││├─────┼─────┼─┼─────┼─────────────┤││107/2/2│同上│←│同上│A:到哪裡了?│││20:50:58││││B:他剛回來要回去了。│││││││A:好。││├─────┼─────┼─┼─────┼─────────────┤││107/2/2│同上│←│同上│A:喂。│││21:00:35││││B:很冷阿,我騎慢慢地。│││││││A:要多久?│││││││B:我剛要出發而已。│││││││A:20分。│││││││B:差不多要40分。│││││││A:你要去美國喔。│││││││B:我馬上回去馬上打給你。││├─────┼─────┼─┼─────┼─────────────┤││107/2/2│同上│←│同上│A:到哪裡了?│││21/38:42││││B:到建國路那裡被攔下來了│││││││,現在在那個阿,我回去│││││││再打給你。││├─────┼─────┼─┼─────┼─────────────┤││107/2/2│同上│←│同上│A:喂│││22:25:25││││B:我在你家了。│││││││A:好,我下去。│├──┼─────┼─────┼─┼─────┼─────────────┤│2│107/2/7│同上│←│同上│A:喂,我要過去了│││19:16:54││││B:小罐的拿一罐過來。│││││││A:蛤?│││││││B:小罐的。│││││││A:嘿啊,我現在要過去了。│├──┼─────┼─────┼─┼─────┼─────────────┤│3│107/2/4│0000000000│←│00-0000000│A:喂,龍啊怎樣│││09:56:14│謝勝德││饒元龍│B:有嗎?│││││││A:你在哪裡?│││││││B:我在後庄。│││││││A:你過來啊。│││││││B:你在嗎裡?你說以前的橋│││││││仔門那嗎?│││││││A:那不然呢?│││││││B:你到加油站時再打給我。│││││││A:你說哪個加油站│││││││B:自立啊。│││││││A:好啊好啊。│├──┼─────┼─────┼─┼─────┼─────────────┤│4│107/3/4│0000000000│←│同上│B:喂。│││11:49:38│謝勝德│││A: 龍仔 ,你有打給我嗎?│││││││B:嘿啊。│││││││A:過來啊。│││││││B:好啊。│├──┼─────┼─────┼─┼─────┼─────────────┤││107/2/1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19:24/10│楊敦欽││謝勝德│你說一個小時內就會回來了,│││││││現在都已經兩個多小時了,一│││││││下關機、一下開機,到底是什│││││││麼情形?││├─────┼─────┼─┼─────┼─────────────┤│5│107/2/12│同上│←│同上│簡訊內容:│││19:35:14││││哪裡有關機又開機你不要講那│││││││個我不喜歡聽的話我們剛回來│││││││現在在湖底你過來啦。││├─────┼─────┼─┼─────┼─────────────┤││107/2/12│同上│←│同上│簡訊內容:│││19:56:6││││阿你要不來湖底回我一下好嗎│││││││?││├─────┼─────┼─┼─────┼─────────────┤││107/2/12│同上│→│同上│簡訊內容:│││20:30:01││││好│├──┼─────┼─────┼─┼─────┼─────────────┤│6│107/2/11│同上│→│0000000000│B:喂│││12:57:56│││孫玉梅│A:我昨天跑去你那裡,給你│││││││叫門還打電話都沒人應。│││││││B:睡死了│││││││A:睡死了,吼我昏倒了我。│││││││B:你昏倒。│││││││A:蛤?│││││││B:誰叫你要那個時間來。│││││││A:我哪知道在睡。│││││││B:我哪知道。│││││││A:你們到了嗎?你在那裡嗎│││││││?│││││││B:我們在這阿,在ㄅㄟ-ㄟ│││││││(音譯)這裡。│││││││A:喔,好。阿我有錢。│││││││B:蛤?│││││││A:我有錢啦。│││││││B:你有錢。│││││││A:我有幾百塊而已。│││││││B:你要拿錢給我喔,好謝謝│││││││。│││││││A:喔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