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陸點柒肆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棋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74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6.7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吸食器內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