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修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為理由,判處被告拘役40日,雖非無見。
惟被告於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初次審理時一味狡賴,辯稱:當時伊因急需用錢,才將伊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當時對方說他們經營線上投注站,他說這要租借帳戶,一本帳戶一期10天或15天,可以領11000元,伊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是原審徒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逕謂其犯後態度良好,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以濫邀寬典,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又被告以每10日新臺幣11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 劉佩宜 遭詐騙受有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重大,況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
㈡有關被告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是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②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詎原判決不察,竟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乙節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且被告一時基於為增加兼職收入之意念,而將金融帳戶有償交付對方使用進而幫助詐欺取財,且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利得,亦囿於本身資力而未能賠償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自仍得循民事途徑正當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自不宜將目前社會整體詐欺濫行之罪惡全歸被告承受,亦難以之為被告加重量刑之事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足採。
㈡就上訴意旨指摘應論以洗嫌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
節⒈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1條之規定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係在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立法之目的及本法第2條第
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是否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而定。某甲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某甲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某甲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亦即,某甲及被告並無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為某甲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且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某甲自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某甲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某甲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洗錢行為。
2.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Knowing)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亦表明提供帳戶者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為目的,而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始成立洗錢罪。故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認識之某甲使用,縱日後某甲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仍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不相當。
㈢以上,單以被告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客觀行為,以其前述係為賺取兼職收入而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之交付原因,並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故意,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相合,是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審所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修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宏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佩宜,假冒係網路購物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會被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佩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2分、35分、37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某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以現金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劉佩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佩宜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日可獲取11000元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裡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