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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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人 陳彥霖
謝彥廷 共同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相對人 陳志明 特別代理人 吳陵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陳彥霖、謝彥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陳彥霖、謝彥廷之父,然相對人因嗜賭成性、遊手好閒,從未工作亦未對於家庭有所付出,聲請人係由聲請人之祖母及母親定時寄送生活費扶養長大,並由鄰居 辜麗玲 協助處理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嗣於民國85年間,相對人離家後即杳無音訊,從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者,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辜麗玲到庭證述: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前,聲請人母親常說相對人沒有負責分擔家裡費用,都要聲請人母親自己賺錢支撐家計,相對人常去賭博。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我常去幫忙聲請人母親照顧小孩,小孩常常沒錢吃飯,也沒錢付水電瓦斯費,且常常遇到討債的人過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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