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之再審聲請狀所。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第二審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認系爭土地非畸零地即道路地,土地價值有限,對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實利可言,果加以變賣尚可取得資金利用,故聲請人之共有人即再三慫恿聲請人買受共有人持分,惟因聲請人甫向各共有人買受另筆共有土地,資金有限,其他共有人最後乃商請聲請人以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元買受,惟聲請人確實資力不足,其他共有人為求順利出售,遂同意俟聲請人有錢時再給付價金,聲請人只得勉強予以承受,後聲請人認該系爭土地與禾祥公司所有土地相鄰,遂向禾祥公司接洽出售事宜,詎禾祥公司竟同意購買而成交,並負責為禾祥公司規劃為景觀綠地,聲請人取得禾祥公司支付之價金後,始有資金給付予其他共有人,故聲請人在與禾祥公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有聲請人單獨具名,而禾祥公司向聲請人買受該土地時,因係不動產交易,自會先行查証該土地是否已由聲請人買受,始願與聲請人訂約,因而指稱本院於該確定判決中認「聲請人雖以自己名義與禾祥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要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必為該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云云,即有漏未將前項証據加以審酌情形;然查聲請人既認該系爭土地係價值不大之畸零地及道路地,且其個人資力又屬不足,是否仍願向
其他共有人買受該土地即非無疑,而其他共有人既已將其等持分出售予聲請人,為何雙方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該部分所有權登記,復願意在聲請人有錢時再行支付該部分價金?均與常情有違,況其他共人即自訴人 陳何豪 、 翁仁敏 等均否認該情,証人 連景之 、 張裕能 亦供稱聲請人係受託出售該共明土地等語,本院於該確定判決中既依調查証據所得,而對該土地究係聲請人已取得所有權而單獨出售,抑或受託出售共有土地,已詳為論載,即無聲請人所指該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形。
(二)又証人 張章得 、張裕能、連景之之証言是否可採,法院本得依職權就調查証據所得之全部事証,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對法律確信,而為證據之取捨,本院於該確定判決中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對法律確信,就全部調查証據所得為審認而採為本件聲請人論罪之依據,即非有對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形,縱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二)指摘証人之証言涉有偏頗之虞,惟僅屬聲請人否認証人之証言,並非本院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形。
(三)証人 何國偉 既已供陳其對本件土地買賣乙事並不知情,嗣後再為陳述之內容,均係轉述自該公司總經理 黃祥國 (已死亡)之妻而來,係屬傳聞証據,依法不得採為証據,該証據既非合法之証據,本院該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依法洵無不合。
(四)又証人 許妤修 、 李蓓涓 經傳並未到庭為証人,僅具聲明狀到院陳述事實,而該聲明狀是否真實,因証人許妤修、李蓓涓並未到庭而無從審認,且刑事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主義,証人出具之書狀,因未到庭為言詞陳述,並不得依該書面而為審理,並採為判決之依據,否則即與言詞審理主義有違,故本院於審理該案件時,自不得違背言詞審理主義之規定,而逕依書面審理,遽採該書面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即本院漏未對該書面審理,並採為判決之依據,即有誤會。
(五)本院該確定決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並無土地賣斷情事,而係委託聲請人出賣土地之委任契約」,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聲請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且由聲請人向禾祥公司收取價金二百萬元」、「該二百萬亦係依共有人之比例以一百三十六萬分給其他共有人,此為被告(即聲請人)所是認」云云,均係依調查証據所得,並綜理全案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縱前開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指稱均非事實,亦屬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適用証據之問題,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審酌無涉,亦非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論,足徵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