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與另二名友人,共同前往新竹市○○街「浪人情歌PUB」內飲酒唱歌,其間另二名友人先行離去,丁○○與甲○○則繼續留在店內,嗣於翌日(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甲○○因欲離席前去廁所,即委託 徐素鑾 看管其所有之皮包,詎徐素鑾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趁此機會竊取甲○○置於皮包內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乙枚(因甲○○新領得提款卡使用,為恐忘記密碼,乃將密碼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竊得之提款卡,至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所設置之提款機冒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甲○○則於同日稍後發現前開提款卡失竊,乃以電話掛失,唯已不及,經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閱自動提款機錄影帶觀看,始知盜領者為丁○○,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徐素鑾之託代為看管皮包,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亦未盜領款項,且款項遭盜領之日伊在友人家中打麻將云云。惟查:
(一)、經原審當庭堪驗上開錄影帶,該錄影帶之鏡頭自提款人之正上方往下錄
攝,雖僅能辨識提款者為一女子,蓄長直髮,至於臉型及身材,錄影帶中之女子似有圓臉及身材嬌小略豐腴之特徵,但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指訴伊將皮包交由被告保管,發現提款卡失竊後,即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閱自動提款機錄影帶觀看,伊從錄影帶中認出來盜領之人的側臉、髮型、所穿的衣服、手錶、項鍊的帶子、動作等特徵,認出係被告所為。又證人即與被告興告訴人之友人丙○○、乙○○於觀看該錄影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所為,其證詞為:「有,是丁○○,是從他的臉型、頭髮、衣服、手錶、鍊子認出來的。」、「他脖子有掛玉、髮型、體型都一樣。(問:為何肯定是他。)」(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五頁),另被告之友人 楊智菁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觀看該錄影帶後,錄影帶之人臉部、眉毛很像被告。(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由是觀之,告訴人及證人丙○○、乙○○於觀看錄影帶後,係由被告之臉型、頭髮、衣服、手錶、鍊子等特徵而指認出係被告所為,被告既代告訴人保管內放置提款卡之皮包,告訴人取回皮包後,直至告訴人發現提款卡不見時,該皮包並未假手他人持有,告訴人及證人丙○○、乙○○於觀看自動提款機錄影帶後,又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足證被告所有竊取提款卡,並盗領款項屬實,並有被告所有之手錶、玉珮之照片,及告訴人所有遭盜領存款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影本暨該帳戶提款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七頁、笫十七頁、第二十三頁),事證甚明。
(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楊智菁於偵查中就被告有否至其家中打麻將一事,先
陳稱:我不記得.......,嗣又稱: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楊智菁之證言前後不一,是亦不得以其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原審搜索被告之皮包、汽車及家中,雖均未查獲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
或上開錄影帶中提款人所穿著之衣褲或涼鞋等物,有堪驗筆錄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但自案發之後至原審搜索之日止,已經歷數月之久,依常情判斷,被告豈可會將上開證物放置伊皮包、汽車及家中,以得警方或法院搜索,是以不得以於案發數月後之搜索未果即認定被告未竊取提款卡及盜領款項。再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被告就是否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盜領存款之問題,並未呈現說謊現象,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在卷可按,但測謊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四個月之久,其準確性亦值斟酌,自不得以該測謊之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笫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當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之利機、目的,竊取提款卡以盜領存款四萬元,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笫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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