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撤銷拍賣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六號
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相對人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指良 相對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參照),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宋富美~B3法官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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