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吳信穎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罰金一○○○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乙○○與丙○○於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合夥經營鋼筋綁紮組立工程,期間並成立順豪鋼筋有限公司廣明鋼筋有限公司錦程有限公司及效率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由乙○○負責順豪鋼筋有限公司、廣明鋼筋有限公司之
業務,丙○○負責錦程有限公司及效率有限公司之業務,雙方於八十五年底結束上開合夥事業,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會算後,由丙○○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以為結算,雙方並約定爾後之稅金問題,各自負責。嗣因八十七年中旬乙○○另又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寄發之順豪鋼筋有限公司八十三年營所稅稅額繳款書,通知應再繳納稅款七十五萬八千零九元,乙○○因不甘自行負擔該項稅款繳納,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夥同甲○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五八之一號利瑋鋼筋廠,共同向丙○○索討三十萬元,丙○○以雙方已結算完畢不願給付,乙○○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謂:「有帶二個小孩在跟蹤你的車,如果不拿錢出來,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今天沒有處理好,要讓你死」等語,甲○則稱:「如果不給沒關係,乙○○人已經找好了,如果不給三十萬元,就活不過今天」、「只要開二十萬之支票給伊,保證沒事,如果乙○○想怎麼樣,會把乙○○趕出台北」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怖,乃打電話請公司小姐送支票至上址,開立交通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QC0000000、Q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及五萬,票載發票日皆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支票二紙,交付予乙○○、甲○,並同時令丙○○書立切結書一份,翌(二十九)日,甲○打電話予丙○○稱:五萬元為其佣金,欲與丙○○兌換現金。丙○○因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請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合夥公司之稅金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故找丙○○給付一半之稅金,並無恐嚇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伊與乙○○相約吃飯,對於乙○○欲索稅金一事並不知情,且當日亦無恐嚇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游碧儀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一見面吵得很兇,我有問乙○○八十六年三月已寫好和解書,為何又吵,‧‧‧因為氣頭上甲○有說最好把事情處理好,不然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乙○○也有說如果不拿三十萬出來,就跟我黑道朋友說給你死得很難看‧‧‧當時丙○○是有點害怕的樣子,才開票,他身上沒票,還請會計拿來。」(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屬實,復有偵查卷所附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結算表、交通銀行支票存根六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切結書、同年月二十四日和解契約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八十七年九月初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本等證物,及原審卷所附之錦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之補發繳款書、說明書、效率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等證物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乙○○辯稱系爭切結書非伊所簽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就合夥事業之公司營利帳目、稅金、及互助會款結算完畢並書立切結書,有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提出該切結書原本,經原審現場比對其上之「乙○○」簽名與被告乙○○自認真正之協議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切結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之簽名,其筆劃、順序及字型顯屬同一人書寫;又依證人游碧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結證:「我有問乙○○八十六年三月已寫好和解書,為何又吵,因為是稅金問題,當時未看清楚,就簽名」,足見被告乙○○辯稱系爭切結書非伊所簽名,應屬畏罪偽飾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自承:「(丙○○給你二百多萬交稅金?)他交我二百多萬繳稅金。」,再參酌告訴人丙○○於合夥事業結算後所收受之補繳稅金通知皆自行繳納,未曾要求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之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錦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之補發繳款書、說明書、效率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證,足證告訴人指稱與乙○○之合夥事業已就稅金部分結算完畢,其後之稅金應各自負擔,堪信為真,則被告乙○○辯稱丙○○欠伊稅金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年事已邁,又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支票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可憑,其既已將本案圓滿解決,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叁年,用資兼顧,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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