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金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105年壢簡字第20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金茂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客運總站,搭乘 柳昭銘 駕駛之車號000–FB號民營市區客運車,因不滿柳昭銘稱其未排隊上車,且未即時啟動公車刷卡機致其無法感應票卡,鍾金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輛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吊垓沒、你娘雞掰(客語)」等語辱罵柳昭銘。
二、案經柳昭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柳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與柳昭銘吵架,但我沒有罵他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僅係就證人柳昭銘證述之證明力有所主張,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均係攝錄被告於案發時在公車內之行為及場景,該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錄影畫面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並無瑕疵,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空言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能有變造之情,難認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柳昭銘,我是口頭禪,我沒有針對柳昭銘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柳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桃園客運車回到總站,下車要去登錄資料,被告正準備上車,我就詢問被告是否沒有排隊就要上車,被告就很大聲跟我講話,其他乘客就陸陸續續上車,後來被告也跟著上車,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將車輛的刷卡設備啟用,所以乘客都無法刷卡,我啟用後,乘客就陸陸續續過來刷卡,突然被告就站起來,並且以「吊垓沒、你娘雞掰(客語)」辱罵我,我就告訴被告不要對我罵髒話,被告又說會整我,結果剛好有一位小姐搭車要問路,我就與該小姐對談,被告又過來大聲說話,但是聽不清楚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22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結果以:⒈畫面日期均為2016年04月16日。
⒉畫面時間:11:38:00至11:39:35,為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畫面內容均為公車行駛之畫面。畫面C1至C8為行車紀錄器不同角度之畫面(如勘驗筆錄附件附圖一所示)。⒊畫面時間:11:39:36至11:39:43,公車行駛至總站,C4畫面中欲搭乘該輛公車之乘客由公車後方走至前門位置,走於人群第一位穿西裝者為被告(如勘驗筆錄附件附圖二C4所示)。⒋畫面時間:11:39:44至11:40:36,公車司機即本件告訴人柳昭銘(下稱告訴人)下車後,對被告說「你又沒有排隊」(如勘驗筆錄附件附圖三C5所示)。被告則大聲回話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復稱:「我問你有沒有排隊你那麼大聲幹嘛」等語,並對其他乘客說:「你們上車,不用理他」、告訴人後又對被告稱:「你不要坐我的車啦,走開;就是因為你害大家不能刷卡」等語。被告隨後走上車(如勘驗筆錄附件附圖四及附圖五C5所示)。⒌畫面時間:11:40:37至11:40:
58,被告上車後仍大聲持續指著告訴人說話(如勘驗筆錄附件附圖六C6所示)。告訴人於乘客詢問為何無法刷卡時,告訴人對乘客稱:「當然不能刷,因為我還沒上去啊,他(被告)一直跟我吵,怎麼刷的了」等語。⒍畫面時間:11:40:59至11:41-33,被告忽於座位上站起並指著告訴人罵「吊垓沒、你娘雞掰(客語)」等語(如勘驗筆錄附件附圖七及附圖八C6所示)。告訴人隨後手指被告稱「你不要罵髒話」(如勘驗筆錄附件附圖九C6所示)。被告復對告訴人稱:「髒話」、「要整你拉」等語;告訴人對被告稱:「好!好!了不起啦,沒有一天排過隊的啦。」等語。⒎畫面時間:11:41:34至11:42:05,被告於乘客詢問告訴人問題時,仍持續對告訴人大聲說話(如勘驗筆錄附件附圖十C6所示)。告訴人則對被告稱:「我在跟客人講話你在吵甚麼啦,真奇怪耶你啊」等語。⒏畫面時間:11:42:06至11:43:00,被告自座位處趨前刷卡(如勘驗筆錄附件附圖十一C5、C6所示)等節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公車上以「吊垓沒、你娘雞掰(客語)」等語辱罵柳昭銘。又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於柳昭銘指責其未按照規定排隊而與其發生爭執後,在公車上出言「吊垓沒、你娘雞掰(客語)」等語,後經柳昭銘制止後,復稱「要整你拉」等語,是從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過程觀之,被告顯係對柳昭銘之行為表達不滿而針對柳昭銘辱罵,並非僅係單純之口頭禪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有共見共聞之可能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本案案發之地點在公車上,當時除被告、柳昭銘在場外,尚有其餘乘客,此據證人柳昭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19至24頁),足徵案發地點確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因此被告在上揭時、地,以「吊垓沒、你娘雞掰(客語)」等語辱罵柳昭銘,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卷第11頁),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所搭乘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運車上,以前揭言詞辱罵司機即告訴人柳昭銘,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非是,又犯後否認犯行,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未見其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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