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捷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一行為妨害數公務員執行職務,論以單純一罪為當。是被告張捷詠同時同地對警員 魏正銀 、黃煥德、 葉東浩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應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脅迫,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其行為不僅對於該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與其父親等家人同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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