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豪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豪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参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科豪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己意中止,未取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依刑法第25條規定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經查: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思慮欠週而為本案強盜犯行,然被告於聽聞被害人 黃珊妮 稱「這樣我要賠錢」等語後,即主動放棄後續強盜行為,縱依中止未遂犯之規定,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欲以強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足見其法制觀念淡薄,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未獲得財物即中止犯行而離去,足徵其所造成之危害未達不可回復之程度,復以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末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獲得被害人諒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30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穿著,惟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助益或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水果刀│1支│黃科豪│├──┼─────┼──┼───┤│2│手套│1個│黃科豪│├──┼─────┼──┼───┤│3│口罩│1個│黃科豪│├──┼─────┼──┼───┤│4│帽子│1頂│黃科豪│├──┼─────┼──┼───┤│5│鞋子│1雙│黃科豪│├──┼─────┼──┼───┤│6│外套│1件│黃科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39號被告黃科豪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豪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向「OK便利商店」店員黃珊妮喝令「我要搶劫,把收銀機打開」等語,致使黃珊妮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黃科豪即欲下手取款,然經黃珊妮察覺黃科豪為該店常客,遂向黃科豪稱「你看起來很面熟,這樣我會虧錢」等語,黃科豪乃出於己意而中止強盜犯意,並逃離現場而未遂。黃珊妮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5日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30巷之環保回收箱內,扣得水果刀、外套、手套、鞋子、帽子及口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珊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水果刀、外套、手套、鞋子、帽子及口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又衡以被告為成年男子且手持金屬材質之水果刀,而被害人黃珊妮僅為孱弱女子,經被告喝令被害人開啟店內收銀機,被害人立即依其指示操作,並於被告離去時,旋報警處理等情,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已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此有本署106年7月6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水果刀、外套、手套、鞋子、帽子及口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宋庭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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