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冠惟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妨害他人安寧及對於隱私權有所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羅冠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惟因懷疑其女友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 吳家慶 住處內,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0時許,至上址吳家慶住處屋外,徒手自該屋1樓窗戶攀爬至2樓陽台,經吳家慶聽到聲響打開2樓陽台房門查看,羅冠惟未經吳家慶之同意,即自行進入屋內找尋其女友。經吳家慶向其友人 彭俊翔 求助,而羅冠惟因未在屋內找到其女友,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吳家慶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官詢問中之指述及證人彭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