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唯豊 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 律師被告 蕭雅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8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唯豊以被告蕭雅友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2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年8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8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參。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唯豊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檢察官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即輕率聽信被告片面之詢,據以採信認定事實,顯有所載理由與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駁回理由之違誤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蕭雅友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
當時每張彩券都有拿去刷電腦兌獎,沒有將任何彩券佔為己有,因為網路不穩定,伊必須要確定該彩券是否有中獎,所以同一張伊會刷二、三次確認等語。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陳稱:伊於104年4月24日拿了100多
張彩券去對獎;本件伊約拿了109張彩券請被告幫忙兌獎,伊是參照對兌紀錄及伊去被告彩券行兌獎時間來計算,但伊也無法確定伊帶了多少張彩券過去,兌獎前伊未清點數量,但應該有100張左右,伊無法證明伊帶去彩券行之彩券數量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15頁),是對於當時告訴人攜往兌獎彩券之詳細數量是否如告訴人所言之100張左右,即有疑義。又聲請人前曾指訴於上開時間至「宏榮公益彩券行」兌獎時,被告於兌獎後佯稱電腦顯示之「銀行未授權」為錯誤訊息,致聲請人因而交付104年第74期「今彩539」頭獎彩券,遂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8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該案中乃指稱當時持20至30張(偵訊時陳稱20幾張)「今彩539」彩券至宏榮公益彩券行(見偵卷第11至12頁),詎聲請人於本案提告時,卻依兌獎紀錄,反推當時攜帶100餘張「今彩539」彩券前往兌獎,聲請人前後所述其持往兌獎彩券數量差異甚鉅,何況,其自承事前並未清點彩券數量,則聲請人當時所持以兌獎之彩券數量已無從查明,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彩券55張乙節,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兌獎紀錄,雖確有未中獎之相同彩券票號經
重複兌獎之情,然亦有中獎之彩券未經重複兌獎之情,此觀諸卷附之兌獎紀錄,除彩券票號末6碼分別為370429、8622
7號之中獎彩券曾分別兌獎2次以外,其餘重複兌獎之彩券為21張未中獎彩券,且重複兌獎時幾乎均為同1張彩券重複兌獎數次,或2張彩券間隔交錯重複兌獎,至另外16張中獎彩券則無重複兌獎情形(見偵卷第5至7頁),若被告有侵占上開彩券之意,則應將中獎之彩券予以侵占入己,而非侵占未確認中獎與否之彩券。再參酌上開兌獎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重複兌獎之行為,且被告重複兌獎主要針對未中獎之彩券,則被告辯稱因網路不穩定,為確認彩券是否中獎而重複兌獎2、3次乙節,並非無可採信,自難基此即逕行推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彩券55張。
㈣況依卷附之宏榮公益彩券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在櫃臺內兌獎時,聲請人即趴在櫃臺上東張西望(見偵卷第17至30頁),則被告若有惡意重複兌獎,再將部分未兌獎之彩券侵占入己,當可為聲請人輕易發覺;更遑論被告如何能確認兌獎後,聲請人並無攜回或保留其兌獎後未中獎彩券之習慣,而能確保其犯行無可能遭聲請人發覺。是以,聲請人徒以被告重複兌獎之行為,即指認其有侵占犯行,實乏證據以佐其說。
㈤綜上,告訴人對於其持往兌獎之彩券張數說詞前後即有不一
,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依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本案檢察官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即輕率聽信被告片面之詢,據以採信認定事實,顯有所載理由與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及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疏漏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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