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自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環河北路2段
221號2」為「環河北路2段221號2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自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自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1.89公克),有該局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個,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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