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邱寶裁 再審被告 陳仁宏
陳仁賢 陳仁正 陳仁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8,000元本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訴。惟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除以明管方式施作化糞管外,尚包括以暗管方式回復原狀,且因以明管方式施作之化糞管外觀粗、長,並有沖水聲噪音,需施作輕鋼架,伊應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關施工費用。又伊所有房屋之牆壁內電線被發泡劑包覆,恐將過熱著火,亦需重新安裝,伊所有房屋暫時以明管方式施作化糞管,沖水聲噪音造成伊精神上壓力,且化糞管之設置將影響房屋價值,爰提出現況化糞管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金錢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上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檢附之現況化糞管照片,依其外觀,尚無從認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憑採。又僅依照片所示之化糞管現況,亦無法遽認再審原告於前審敗訴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即非可認如於前程序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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