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英雄選任辯護人粘毅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英雄為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精湛公司)雇用之員工,平日從事鐵工及以駕駛車輛載送工人至工地施作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彥熏 ,沿新北市○○區○○路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告訴人 黃雪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方行駛,因雙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內囊外傷性腦出血、左側側腦裂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雪美告訴被告歐英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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