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末2行「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03mg/dL(換算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1.015mg/l)」應補充並更正為「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
203mg/dl即百分之0.203」;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7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3,酒醉程度甚重,竟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並因而撞擊 黃郁翔 所駕小貨車,其撞擊程度非輕,致黃郁翔所駕小貨車翻車,黃郁翔與乘客 潘仕杰潘琪涵 等人均因而受傷,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供稱現為臨時工,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其撫育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但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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