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賴 郭貴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賴榮欽
賴姵瑾 賴鐠林 賴瑩 如 賴韋甯 賴增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榮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1)各款所規定不得辯論的情形,故依據原告聲請,就賴榮欽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的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見附錄2)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果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狹長短小,難以利用,宜採變價分割。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賴姵瑾、賴鐠林、 賴瑩如 、賴韋甯、賴增橙(下稱賴姵瑾等5人):同意變價分割。
㈡賴榮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供佐證,堪信屬實。又兩造並沒有不分割的協議,賴姵瑾等5人已經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也查無法令禁止分割的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有憑據。
四、法院定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的聲明、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不一,如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恐怕不利於土地的有效利用,如果變價分割,可以使系爭土地歸於一人所有,提高土地的經濟效用,而且兩造也都同意變價分割,綜合考量結果,本院認為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的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再由兩造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價金,本院認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所以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故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 賴郭貴美 │1000分之23│├─────┼───────┤│賴榮欽│1000分之377│├─────┼───────┤│賴姵瑾│10分之1│├─────┼───────┤│賴鐠林│20分之3│├─────┼───────┤│賴瑩如│20分之3│├─────┼───────┤│賴韋甯│10分之1│├─────┼───────┤│賴增橙│10分之1│└─────┴───────┘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2.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