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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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溫珈瑜 被告 謝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訂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2%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18%),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4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僅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再繳納3萬元,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