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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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彥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阿拉丁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23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志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蘇彥銘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1.11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志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前案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拘役部分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悔改之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高達1.11MG/L,已近泥醉程度,足見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並已因此不慎撞及他人車輛而發生實害,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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