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01號聲請人 林志彥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81號),聲請免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彥免除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五時至十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彥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於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至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後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10時),然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迄今1年多,均依本院裁定遵期報到,然因上開限制,致被告無法配合公司要求加班,長期下來已造成公司不諒解,故本件既已結案,應無再命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原請本院審酌上情而解除上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於每週二、四、六晚間五時至十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10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至10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後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10時)在案,此有本院106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6年4月14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及106年度訴字第881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5日提起公
訴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業經本院諭知以15萬元具保,並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足以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確實遵期到庭,應無另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被告行動以促其等到庭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免除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