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永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時,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惟該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序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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