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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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蔡秀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蔡秀治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蔡秀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在 李俊明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店內陳列販賣之「美白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維力炸醬」1罐(價值85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李俊明盤點商品發現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確定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李俊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蔡秀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至10頁、第12頁、第13至2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美白乳液」、「維力炸醬」各1罐,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