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金盆 代理人 柯劭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李鐘培,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並據其聲明承受,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黃金盆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
㈡復查,本件聲請人現於優美客多大飯店擔任餐飲服務工,
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800元,並提出優美客多大飯店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包含底薪16,000、工作獎金每月約2,000元、伙食費每日60元,98年度年終獎金6,000元】。是經本院推估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19,800元等情,應可採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曾陳報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4,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查詢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等人是否領有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補助,查知僅聲請人之次女 許瑞玲 (民國00年0月出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戶內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2,200元,補助期間為民國(下同)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止。惟本院審酌許瑞玲至101年9月即滿15歲,且系爭補助之核准與否是以一年審核一次,是該筆補助實不宜列入經常性之收入,故本件聲請人之平均收入仍應以19,800元認列。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許晴媛 (長女,84年次)及許瑞玲(
次女,86年次)於100年5月20日到院均指出,已有多年未見到其父親,其父親甚至連過年過節亦未曾回家探視,亦不知其父親現居住在何處?目前為何業?係由其母親獨力撫養姊妹二人。許晴媛甚至陳稱:「曾於國二時在路上遇到我父親,我父親說已經忘記我的名字,還要我告訴他我叫什麼名字。」、「(司法事務官問:你父親是否有再婚?)有的,之前在路上遇到那次,有看到他(指許晴媛之父親)手上有抱一個小孩,我父親說是他兒子。」。準此,聲請人所陳關於獨立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應非子虛。雖本件聲請人之前配偶於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撫養之責,惟於社會現實中,由離婚配偶之一方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若強另他方負撫養之責,亦可能有悖於個案實際情事而不可得。
㈣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以每月清償3,000元
,並願延長清償年限至8年,清償期為96期,清償成數則占債務總額76.04%。即便是以本件債務人須負二分之一之撫養責任為假設前提,若以行政院社會司100年度公佈之台灣省(不含新北市)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加計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每月合理支出約為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2÷2)=19,658】,然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9,800元,卻仍願每期清償3,000元,足徵債務人確以盡撙節開支之努力,亦已足顯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誠意。
四、退步而言,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民國99年7月13日製表),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如行清算程序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76.04%。││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78,759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88,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121,501│32.08│962│││份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81,258│21.45│644│││限公司││││├──┼───────────┼─────┼───┼───────┤│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76,000│46.47│1,394│││司││││├──┼───────────┼─────┼───┼───────┤│總計││378,759│100│3,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三、債權人為最大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