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臺灣省中壢區漁會(下稱中壢區漁會)於民國97年8月20日透過第1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之臨時動議,決議補助參加該漁會所舉辦前往大陸福州、廈門旅遊之每位會員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中壢區漁會員工乙○○承辦上開旅遊招標作業,而於97年9月15日由郁航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航旅行社)以每人14,700元之最低價得標,並由靠行該旅行社之導遊 賴光智 於同月21日前往中壢區漁會收取非漁會會員每名14,700元,漁會會員每名9,700元之費用,而中壢區漁會補助每名參加會員5,000元部分,則由中壢區漁會在97年10月23日撥款825,000元至郁航旅行社聯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依據旅行社慣例議定出團15人即可享1人免除團費12,000元之優惠;本次旅遊總計分3梯次出團,第1梯次55人,第2梯次92人,第3梯次21人(不含 姜建興 自行召攬之70人),合計168人,每16人應退一人團費(不含稅金、小費)12,000元,應退費之人數為11人,共退費132,000元,上開旅遊契約之優惠退費乃屬簽訂旅遊契約之中壢區漁會所有。丙○○係中壢區漁會第14屆理事長(任期至98年4月3日屆滿),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旅遊之優惠退費,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個人運用之資金:丙○○先於第一梯赴大陸旅遊期間(97年10月13日至17日),在97年10月13日於松山機場大廳先收取賴光智所交付之退費現金60,000元,另於同日在金門候船室,再收受賴光智交由 廖村林 轉交之退費現金12,000元,丙○○收受上開現金後,將其中44,000元交付丁○○,予以侵占入己作為丙○○個人發予丁○○、廖村林、 李元浩 、 李双發 、 徐炎堂 、 卓文清 、 陳鴻謨 、 張順添 等11名中壢區漁會代表、理監事及小組長等人每人4,000元之零用金,並指示丁○○轉發予廖村林、李元浩、李双發、徐炎堂、卓文清、陳鴻謨、張順添及其餘三名不詳姓名之等漁會代表、理監事及小組長,嗣丙○○再於第二梯漁會會員赴大陸旅遊期間(97年10月27日至31日),指示 胡翼彬 將賴光智上開旅遊優惠之退費交付現金16,000元予 黃乾君 收受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以之作為丙○○個人發予黃乾君、 林清輝 、 曾增 來及 江水松 等漁會會員代表之零用金,並由黃乾君轉交予轉交林清輝、 曾增來 及江水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賴加瑞 、乙○○、賴光智既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及證人乙○○、賴光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元浩、徐炎堂、卓文清、廖村林、李双發、陳鴻謨、曾增來、黃乾君、丁○○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前開證據之外,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有罪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赴大陸旅遊係由郁航旅行社承辦,且有出團15人即可享有1人免費之優惠,並坦承於97年10月13日在松山機場大廳收受賴光智交付之上開旅遊退費60,000元,且上開第1梯赴大陸旅遊期間(97年10月13日至17日),渠將現金44,000元交付丁○○,請其轉發予漁會幹部李元浩、丁○○、卓文清、徐炎堂、廖村林、李双發及陳鴻謨7人每人4,000元,並指示胡翼彬發放予參加上開第2梯赴大陸旅遊之黃乾君、曾增來及林清輝每人4,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所收受之上開旅遊退費60,000元係用於該梯次大陸旅遊期間作為加菜費用,伊於第1梯次赴大陸旅遊時指示丁○○發放之代表、理監事、小組長等人每人4,000元共計44,000元及渠指示胡翼彬發放予第2梯次4人共計16,000元部分,係因為漁會積效獎金提撥之公基金還有剩餘,渠指示胡翼彬處理,胡翼彬先依幹部人數提領款項交給各梯次帶隊的人發放,第1梯次是由丁○○發放,渠並不知道胡翼彬是從何銀行之何帳戶內提領多少錢,但公基金係由漁會積效獎金中提撥30%當作職員及幹部旅遊基金,並非公款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旅遊退費132,000元部分,係作為該次旅遊全體之福利金,被告丙○○並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丙○○發放予李元浩等人每人4,000元係中壢區漁會自績效獎金發給後所累積之旅遊積金中,依據中壢區漁會以往之慣例所發給選任幹部及職員,與上開旅遊退費無關云云。然查:
㈠中壢區漁會97年8月20日第1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之臨時動議
,決議補助選參加漁會所舉辦前往大陸福州、廈門旅遊之每位會員5,000元,由乙○○承辦招標作業,並由郁航旅行社於97年9月15日以每人14,700元得標,且導遊賴光智於同月21日前往中壢區漁會收取非漁會會員每名14,700元,漁會會員每名9700元之費用,而中壢區漁會補助款則在97年10月23日撥款825,000元至郁航旅行社聯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議定出團15人即可享1人免除團費12,000元之優惠,本次旅遊總計分3梯次出團,第1梯次55人,第2梯次92人,第3梯次21人(不含姜建興自行召攬之70人),合計168人,共退費13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光智證述屬實(見選他卷二第33頁),且有中壢區漁會第1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之部分會議紀錄、中壢區漁會97年度會員自強活動通知、活動行程表、自強活動名冊及桃園縣中壢區漁會福、泉、廈五日團員名單及中壢區漁會97年10月23日轉帳825,000元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選他卷一第18頁、卷二第6頁、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64至65頁、第125至126頁、第132頁至133頁、第143頁至143頁、第149頁、第185頁至185頁、選他卷二第5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㈡郁航旅行社退費予中壢區漁會之132,000元,業由郁航旅行
社之導遊賴光智向中壢區漁會承辦人員乙○○確認將上開旅遊優惠退費退予各梯次帶隊之團長後,賴光智遂於第1梯次赴大陸旅遊期間(97年10月13日至17日),於97年10月13日在松山機場大廳交付予帶團之被告丙○○現金60,000元,另於同日在金門候船室,再交付現金12,000元予廖村林,再由廖村林交付予被告丙○○,且第2梯次漁會會員赴大陸旅遊期間(97年10月27日至31日),賴光智將上開旅遊優惠之退費交付現金60,000元予帶團之總幹事胡翼彬,因胡翼彬不願經手現金,經胡翼彬指示賴光智將現金16,000元交付黃乾君收受而將其餘44,000元用於第2梯次旅遊團員之加菜金,胡翼彬並對賴光智表示上開交付黃乾君之16,000元係被告丙○○交待要給幹部的零用金等節,業據證人賴光智證述 綦詳 (見選他卷二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53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一梯次出發當天,也就是97年10月13日當天上午,接到賴光智電話,詢問是否可以將6個人次之免團費交給帶隊之丙○○,伊回答說可以之供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0頁),是賴光智3次分別交付退費60,000元交付予被告丙○○、將12,000元交付廖村林轉交被告丙○○,並依被告丙○○之指示將16,000元交付予黃乾君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被告丙○○於收受上開賴光智第1次退費之現金60,000元後
,即於同日(即97年10月13日)在松山機場將44,000元現金交付予丁○○,並要丁○○發予每位幹部每人4,000元,丁○○遂在松山機場大廳逐一發予陳鴻謨、廖村林、李元浩、李双發、徐炎堂、卓文清、張順添等10名(其中3人已忘記姓名)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丁○○自己亦收受4,000元,丁○○以為這4,000元係丙○○補助每位幹部的零用金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選他卷二第60頁、原審卷第198頁),核與證人陳鴻謨證稱:徐炎堂、卓文清、張順添與伊均有拿到零用金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及證人李双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上開第1梯大陸旅遊第一天(即97年10月13日)在金門等船要去廈門的時候,丁○○交付伊4,000元,丁○○說錢是理事長拿給他的,目的是給幹部當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與證人徐炎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自強活動的第一天也就是97年10月13日出發當天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門口拿到丁○○給的四張千元紙鈔,當時伊聽理事在說,這個錢是給有去自強活動的幹部作一點貼補,所以才收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及證人廖村林於調查時證稱:丙○○在出國旅遊期間有給選任人員每人4,000元當零用金,伊記得該4,000元零用金是出發當天丁○○在松山機場大廳拿給伊的,其他選任人員在場也都有拿到丁○○發放的4,000元,丁○○是分別找該梯次之選任人員並交付金錢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頁),以及證人卓文清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該梯次大陸旅遊期間在金門水頭碼頭候船室,收受廖村林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該4,000元係丙○○交付給丁○○,丁○○再交廖村林轉交給伊等語(見選他卷二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選他卷一第200頁),以及證人李元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第1梯與被告丙○○一起出遊,過程中丁○○有交付伊4,000元,丁○○說這筆錢是被告丙○○給的等語均相符(見選他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卷二第90頁)。又賴光智將上開旅遊退費之現金16,000元交付予黃乾君,黃乾君即轉交與林清輝、曾增來、江水松等情,亦據證人賴光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黃乾君證稱:「我收到4,000元是臺灣旅行社導遊『 小賴 』親手拿給伊的,並告訴我這是『16退1』旅遊行規的退佣錢,我當時並未質問他為何要將退佣的錢給我。因為『小賴』只認識我,而其他團員也分散活動,所以『小賴』是拿16,000元給我,並要求我將剩下的12,000元發給漁會代表林清輝、曾增來及小組長江水松」、「在廈門旅遊期間,第一天傍晚時,『小賴』把錢給我時,並主動告訴我說,退佣的錢就是僅發放該梯次的幹部,因此才會把錢交給我們4人,至於詳細原因我也不清楚」、「當時是旅行社的小賴交給我的,共16,000元,他說是旅行社15加1的退費,託我轉交給林清輝、曾增來及江水松,當時我們大家都有把錢收下來…」、「地陪小賴說是幹部補助金。」等語相符(見選他卷二第79頁背面、第92頁、選他卷一第102頁),亦與證人曾增來、林清輝證述內容吻合(見選他卷一第94頁、第96-1頁),此節亦並與證人賴光智稱聽到黃乾君說將自賴光智處收受由旅遊退費作為零用金之金錢轉交給上開3人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又上開大陸旅遊16免1的團費退費金額的用途,是要用於發放給中壢區漁會幹部作為零用金使用,被告丙○○確係向承辦人乙○○及證人賴光智說過乙節,亦據證人乙○○、賴光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45頁背面、第155頁背面)。 足徵 被告丙○○確有於收受旅遊退費60,000元後,即交付其中44,000元予丁○○,並由丁○○以中壢區漁會理事長丙○○之名義,發給參與該梯次旅遊之中壢區漁會選任幹部每人4,000元之零用金,並指示賴光智將16,000元交付黃乾君轉發予林清輝、曾增來及江水松每人4,000元之零用金之事實。
㈣又 李世乾 與黃乾君、林清輝、曾增來同團參加上開第2梯次
之大陸旅遊,固據證人黃乾君供述在卷(見選他卷一第102頁),亦有桃園縣中壢區漁會福、泉、廈五日團員名單附卷可稽(見選他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惟上開黃乾君供稱其所發放零用金之人,並未包括李世乾,又且李世乾僅為中壢區漁會會員,並非中壢區漁會之代表、理監事或小組長等漁會幹部,亦未於上開第2梯次大陸旅遊期間收到4,000元之零用金乙節,業據證人李世乾供述在卷(見選他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是李世乾並未收受4,000元零用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起訴書指稱「丙○○指示賴光智交付16,000元予黃乾君轉交林清輝、曾增來及李世乾」,關於交付李世乾零用金部分,應係上開黃乾君轉發予「江水松」零用金之誤載,併予敘明。
㈤又證人陳鴻謨於偵查中證稱:每個理事及代表均收到1,000
元人民幣,伊有收到但不知是誰給的,復稱當時這1,000元係廖村林拿出來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又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第1梯次大陸旅遊期間有收到4,000元,好像是乙○○交給伊4,000元的,但伊不確定等語,此部分證人陳鴻謨就收到之幣別、金額、何人所交付,前後陳述證齟齬,要難採信。
㈥至證人丁○○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於該梯次出發前於中
壢區漁會前之遊覽車上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現金千元鈔44,000元云云,惟查證人丁○○以被告身分先後於調查時、偵查中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係在松山機場大廳收受被告丙○○上開現金款項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1頁、第57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作證之上開證詞,經檢察官質疑前後供述之差異時,證人丁○○答以「我保持沉默」,則證人丁○○不能說明何以其證詞與其前開供述之差異,而恐其自己涉犯偽證罪嫌,故選擇保持沉默不予說明之情,躍然紙上,顯見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收受被告丙○○現金之場所之證詞,乃為配合被告丙○○之說詞,而故為出入,要無可採。
㈦又證人胡翼彬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發放職員績效獎
金之前,我都會召開中壢區漁會內的人事評議會議,討論是否要提撥應發放給職員之績效獎金內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公基金,只要職員同意,我們就會執行提撥公基金的事情,但是該公基金並不一定作為國外旅遊補助使用,平常一般的婚喪喜慶事務也有在使用,且不限固定使用在職員的用途上,選任幹部也有可能會使用到,這個部分是看理事長的意思」、「(97年10月份中壢區漁會國外旅遊,理事長丙○○有無叫你提領公基金?)有,印象中丙○○在第一梯次出發前叫我提領六萬元或十萬元,我在第一梯次出發前就把這筆六萬元或十萬元的款項交給丙○○,至於丙○○如何使用這筆款項我不清楚。至於第二、第三梯次出發前或出發後,丙○○並沒有再叫我另外提領一定比例的公基金給他」、「(公基金的性質依據你方才所述是否屬於漁會的公款?)當然不是,因為職員領取績效獎金後,獎金就屬於職員所有,而職員同意提撥一定比例績效獎金作公基金後,公基金應該不是屬於漁會的公款,而是屬於漁會職員大家的,但實際執行的使用人是由理事長作決定」、「(97年績效獎金是何時發放?)98年3月代表會之後發放」、「績效獎金有「提撥」一部份比例作為公基金由總幹事保管,在每年三月份發放績效獎金之前,會開人評會,決議是否提撥一定比例的公基金,若通過後,在發放績效獎金予業務單位的職員後,再由所有的職員將公基金彙總後交給總幹事保管。在往年的人評會議上並沒有職員反對提撥一定金額的比例作為公基金,所以往年只要人評會決議提撥公基金,就會按照上開的流程辦理,但在95年及98年有職員反對提撥公基金,所以那兩年度的績效獎金就沒有提撥公基金」、「(關於上開你所稱的公基金,你是如何保管?)由我即總幹事將現金拿回家保管,並沒有另行開立帳戶或使用自己原有的帳戶存入銀行內」、「(公基金的提領、存入由何做帳?)沒有人做帳」、「(那如何確定公基金的多寡及使用的用途?)無法確定,公基金只會少不會多,只要理事長交代,伊就把公基金拿出來交給理事長使用,至於使用的用途或是多寡或收據,伊都沒有請理事長拿回公告給漁會職員週知」、「(你如何把公基金和你自己的錢作區分?)沒有辦法區分,我的特支費也是這樣使用,公基金只會超支不會剩餘,因為每年的公基金有多少,理事長及我心裡大約都有個底,每次使用大約多少錢也都會在心裡有數,所以每年的公基金都不會有剩餘,有時連伊的特支費都會墊入公基金內使用」、「理事長交代我要拿出的公基金,其來源可能不只績效獎金,有時有加上伊的特支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惟查證人乙○○於86、87年間進入中壢區漁會工作,每年三、四月間均有收到績效獎金,由主計做帳後,再由出納交給乙○○簽領現金,績效獎金沒有從總幹事那邊發放之情形,沒有績效獎金挪作他用之情形,也沒有領到績效獎金後再由中壢區漁會拿回去的情事,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7頁),果中壢區漁會有證人胡翼彬所供稱之公基金自績效獎金提撥之情形存在,何以證人乙○○證稱伊已領取之績效獎金從未被中壢區漁會拿回去?況且果有此基金存在,何以胡翼彬是用現金方式置於家中保管?且與胡翼彬自己所有之金錢無從區分?且其提領、使用均無任何帳目,如何讓提撥員工心服?是證人胡翼彬上開供稱之公基金之提撥、保管及運用均異於常情,應屬迴護被告丙○○之飾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㈧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退費並未在旅遊契約內寫
明,但有此議定,因報名之人有漁會會員,有非漁會會員,故退費應不能歸屬漁會云云,然旅遊契約係中壢區漁會與郁航旅行社簽訂,且郁航旅行社承攬旅遊之投標文件內容已載明每15位團員,會贈送一位團員費,已據證人賴光智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二第34頁背面),足見旅行社所退團費自屬中壢區農會所有,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實情不合,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另證人即中壢區漁會出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區
漁會沒有提撥一定比例之績效獎金作為公基金使用,伊有參加過漁會舉辦之國外旅遊二次,伊從未領過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益徵被告丙○○無權將旅行社所退團費假借零用金方式而發放予漁會會員使用。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丙○○以單一侵占犯意,接續二次侵占中壢區漁會所有之旅遊退費44,000元及16,000元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侵占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丙○○犯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丁○○無罪部分(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丁○○涉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興興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間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大潭發電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延伸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由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施作,嗣展豪公司於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嗣則展期至97年8月31日),利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永安漁港外泊港製作 沈箱 工程。詎被告丙○○雖明知展豪公司已徵得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同意得無償使用永安漁港製作沈箱工程,僅需依約不定期清理船舶進出永安漁港之航道以為回饋,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籌措漁會財源,謀求漁會會員福利,乃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96年8月至10月間,多次約同展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加瑞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中壢區漁會內,以該工程影響漁船進出永安漁港為由,恫嚇賴加瑞要求支付「借用永安漁港港區施工造成不便之回饋金(下稱回饋金)」,賴加瑞因恐受漁民抗爭及工程延宕,導致鉅額違約金損失,遂迫於無奈而允諾支付回饋金200萬元,於97年5月13日以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支票支付100萬元之回饋金,另100萬元之回饋金則於前項工程完成後之10月20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支付完畢,嗣均由中壢區漁會於新屋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㈡被告丙○○為續任第15屆中壢區漁會理事長,明知中壢區漁會未曾舉辦以漁會會員為對象之國外旅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反利用前開恐嚇展豪公司而得之200萬元「回饋金」作為漁會選舉賄款,以間接迂迴之掩飾手法,希冀以政策綁樁之賄選手段當選,於98年度漁會選任人員選務工作開展初期,即在97年8月20日透過第1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之臨時動議決議補助選區內漁會每位會員前往大陸福州廈門旅遊5,000元,向漁會會員們行求渠等於第15屆之中壢區漁會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其等指定之代表候選人。嗣中壢區漁會承辦人乙○○於97年9月間辦理前開旅遊招標作業,於97年9月15日由郁航旅行社以每人14,700元最低價得標,非漁會會員每名費用14,700元,漁會會員每名費用9,700元。而被告丙○○再以上開侵占中壢區漁會之旅遊退費中之44,000元,指示丁○○發予廖村林、李元浩、李双發、徐炎堂、卓文清、陳鴻謨,等漁會代表、漁會理監事及小組長,且丙○○於第1梯次旅遊期間向參與旅遊之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等人尋求支持競選連任第15屆理事長,繼而招待丁○○、李双發、徐炎堂、卓文清、廖村林、李元浩等漁會理監事、代表至「老房子按摩院」按摩或到酒店餐飲、喝酒、唱歌,該等費用均由丙○○買單支付;嗣於97年10月27日至31日之第二梯漁會會員赴大陸旅遊期間,丙○○則指示賴光智交付16,000元予黃乾君轉交林清輝、曾增來及李世乾等漁會會員代表。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等罪嫌,並認被告丁○○為被告丙○○於上開對廖村林、李元浩、李双發、徐炎堂、卓文清、陳鴻謨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犯罪,係針對漁會選舉所定之特別刑法,而該條所指之「有選舉權之人」,其性質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之性質相同,而參依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之解釋,該決議係認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則依上揭意旨觀察,在提前於當選縣市議會議員之前,即就當選後取得投票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時應投票予某特定議員擔人議會正副議長之事進行賄選,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但若事後選舉揭曉結果當選為縣市議員時,即該當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而構成該條犯罪,反之若提前賄選之雙方事後並未當選為縣市議員,其本無從具備投票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資格,即不能認為該當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是若賄選之內容,須以受賄之人必須取得一定之資格後,始得再一步投票予約定之特定人選而實現賄選約定之內容者(如須先當選議員始能具備投票選舉正副議長資格,而得據以按照賄選之約定在選舉正副議長之時投票予某特定人選),依前開決議意旨,就此種提前賄選之情形,應以受賄之人日後確實取得可以實現賄選約定內容之一定資格時,始該當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而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選舉權之人」,其性質既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之性質相同,應採用前開關於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之見解作相同之解釋。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於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丙○○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賴加瑞之證述、展豪公司轉帳傳票、97年5月13日「借用永安漁港港區施工造成不便之回饋金頭款」領據及97年9月12日「回饋金」之收據影本、展豪公司97年5月13日及97年9月12日開立之支票影本資為論據;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丁○○涉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丁○○之供述、中壢區漁會97年8月20日第1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之臨時動議決議會議記錄影本、卷附之新屋鄉農會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影本、中壢區漁會97年度自強活動行程表、出國旅遊名單、證人丁○○、李元浩、徐炎堂、卓文清、廖村林、李双發、陳鴻謨、曾增來、黃乾君、乙○○、賴光智等人之證述、中壢區漁會代表、理監事候選人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9月1日農授漁字第0971280284號函及97年10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71295428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97年9月26日農漁字第0970320068號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㈠就被告丙○○上開涉犯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興興公司承接大潭電廠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屬工程,用永安漁港外泊地作為沉箱製作場,當時,因漁民反應有妨礙漁民生計,就有人錄影拍攝到展豪公司砂石車,發現展豪公司在沉箱製作場整地有盜採砂石及石頭情形,漁民因此向展豪公司施工工地主任表達不滿意見,工地主任便請渠協調此事,伊通知漁會所有理事、展豪公司賴加瑞等人至中壢區漁會協商,並依漁民回饋方式告知展豪公司,但展豪公司賴加瑞僅願意給付150萬元,因在場理事認為金額太少,當天沒有達成協議,隔了一段時間,因為理事要求伊儘速請展豪公司回饋,伊便向工地主任開價200萬元,展豪公司賴加瑞同意並發函漁會補助200萬元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展豪公司與中壢區漁會之理事協商後,係由展豪決定提供200萬元回饋金予中壢區漁會,並直接支付予中壢區漁會,此由證人賴加瑞之證詞可知,整個過程被告丙○○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㈡就被告丙○○及丁○○上開涉嫌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訊據被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中壢區漁會於97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10月27日至10月31日、10月28日至11月1日(區分3梯次,5天行程)辦理之漁會會員自強活動,中壢區漁會補助漁會會員每人5,000元前往大陸旅遊,伊參加97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97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二梯次,舉辦名目是展豪公司給付中壢區漁會回饋金200萬元,展豪公司來函表示只能舉辦活動回饋漁民,做為旅遊觀摩費用,所以中壢區漁會便舉辦大陸旅遊,因漁會規定僅能補助一梯次,伊另外參加之第三梯次係全額繳交團費,並未再接受補助。有關出國旅遊部分,係由中壢區漁會理事會通過辦理國外旅遊,經決議補助參加會員每人5,000元,並發函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桃園縣政府函復要求依相關規定辦理,該次旅遊由總幹事負責招標。另外伊個人決定發給理、監事、代表、小組長等幹部4,000元零用金,是因為幹部很辛苦,給幹部旅遊之用,伊當時都沒有想到選舉的事。伊先前帶團出國旅遊,也曾發放過2次給幹部跟職員,本次出國是第3次發放,但本次只有幹部出國,因職員不是會員,沒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所以伊只有發給幹部作為旅遊的零用金。而赴大陸旅遊期間,伊確實有招待團員按摩,但金額大概是人民幣50幾塊,期間伊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與下屆漁會選舉有關的事情,在回國前一天的晚餐,伊有逐桌敬酒,敬酒時向同行團員表示,如果本次活動有不好的地方,以後會改進,亦完全沒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據卷附行政院農委會97年10月28日函所附之98年度臺灣省各級漁會暨福建省連江縣馬祖區漁會改選作業計畫,係以98年3月14日為選舉會員代表及漁民小組長之投票日,投票後始知何人為漁會之會員代表,再於98年3月30日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省漁會代表,選出理、監事後,再於98年4月9日前召開理、監事會議,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並聘任總幹事,而辦理登記為理事候選人之日期為98年2月間,被告丙○○雖登記為中壢區漁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惟在上開97年10月份之大陸旅遊期間,尚不知何人確定會當選會員代表而有理、監事之選舉權,上開中壢區漁會之大陸旅遊係一般性之出國旅遊,與中壢區漁會第15屆之漁會選舉無關,更與被告丙○○登記參選中壢區漁會第15屆之理事長無關,難認被告丙○○有何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丙○○於97年10月13日在松山機場將44,000元交付伊,並要伊每位幹部發4,000元,伊就在松山機場大廳內逐一發給陳鴻謨、廖村林、李元浩、李双發、徐炎堂、卓文清、張順添等人,但伊不知道被告丙○○為何要發這筆錢,被告丙○○要伊發,伊就照辦,伊亦不知這筆經費來源,伊不承認為使被告丙○○繼續連任理事,而與之在出國旅遊行程中支付每位理事或代表4000元是涉犯賄選,因為在上回旅遊時也有補助每位幹部零用金,伊以為這次也是循往例補助之零用金等語。
五、經查:㈠興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接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屬工程,而向
桃園縣政府借用永安漁港外泊地作為沉箱製作場,並由展豪公司承包負責沉箱製作及維護管理該場地,展豪公司因其作業關係,造成中壢區漁會人、船作業不便,而同意並撥付回饋金200萬元予中壢區漁會,並請中壢區漁會將該筆回饋金用於該會所屬會員福利(旅遊、參訪、觀摩、海難救助等相關活動)及會務相關行政業務支出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6年
8月31日府農管字第0960292491號函、興興營造有限公司96年4月23日96興興(桃政)字第423號函、桃園縣政府與興興營造有限公司間96年4月14日永安漁港外泊地借用契約書、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1日府農管字第0970072568號函、展豪公司97年5月13日展豪字第51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UA0000000號支票、桃園縣中壢區漁會領據、展豪海事97年9月12日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KK0000000號支票、展豪海事支票簽收單、桃園縣中壢區漁會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選他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51頁),並據證人賴加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固堪信屬實。惟查證人賴加瑞於調查時證稱:伊係展豪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弟 賴森林 為展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興興公司確實有承包「臺灣電力公司北部工程處96年辦理大潭發電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工程」,展豪公司僅為下包,有關永安漁港外泊地的借用實際工程施作都是由展豪公司負責。96年8月工程開工後,理事長丙○○及幾位理事約伊到中壢區漁會辦公室,洽談有關回饋金問題,伊內心的底限是回饋80萬元,但丙○○沒有提出具體的價金;至96年10月間,丙○○又再找多位理事及代表在中壢區漁會辨公室約伊前往,當時丙○○等討論後,向伊開價的回饋金是會員每人3,000元,漁會會員有1,000多人,最少要300萬元以上,丙○○問伊的誠意是多少,伊當時表示是回饋150萬元,丙○○等表示太少,一直要伊加碼,最後伊堅持超過200萬元以上就不要再談了,經丙○○等再次討論以回饋200萬元定案。後來分別於97年5月13日及97年10月20日各開立
100萬元支票支付。伊為避免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被漁會干擾,而且中壢區漁會內部派系眾多,伊雖然同意提供回饋金,但一定要以公文正式說明方式支付,否則其他派系人員也來向伊恐嚇需索金錢,伊恐難以應付,工程也會無法進行,最後伊才決定不要一次將200萬元付清,而是在5月13日支付100萬元頭期款後,另餘款100萬元在工程結束後10月20日才開票支付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展豪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伊弟賴森林。展豪公司是興興公司的下包商,負責沈箱製作及拖放到場地放置的工程,該工程是興興公司向臺電公司承攬的,轉包給展豪公司施作。展豪公司在施工期間,進行疏濬工程時,會佔用到航道,會影響漁船出入永安漁港,就航道的使用部分只有上述情況會影響到,另外展豪公司施工期間,工程車○○○區○道路,也比較會產生車輛造成空氣污染或塞車的情形。展豪公司在進行上述工程時,當時有少數漁民來抗議過,他們說展豪公司施工造成他們船隻進出不方便,要我們改善,伊說大家互相,會儘量改善、回饋。當時漁會的理事代表及漁民在漁會辦公室二樓開會時都有向伊要求要回饋。與會人員有漁會理事長丙○○、漁會理事代表5、6人,伊不知道他們名字,伊代表展豪公司到場,興興公司沒有派人去。結論是展豪公司要在施工期間改善船隻進出、安全問題及道路塞車等問題,並要提出金額200萬元作為回饋,用以支付漁會所有會員自強旅遊之經費,展豪公司就以此份函文發給漁會,並附上面額100萬元支票作為頭期款。第一次確實在97年5月13日發函時就付了一張展豪公司簽發之面額100萬元的支票,第二次大約在97年9月或是10月多支付,因為當時計畫在所有沈箱都拖出外泊地之後才要支付剩餘的100萬元,第二次展豪公司也是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付。當時漁民在抗議,說展豪公司影響航道,伊就說要贊助自強活動。當初興興公司與臺電公司的工程合約內有沈箱製作場地的400萬元費用,展豪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後,這400萬元的場地製作費用興興公司就交給展豪公司,所以伊又自行編列80萬元的回饋費用,因為沈箱製作是在外泊地,會影響到漁船進出的航線,所以才編列80萬元的回饋金,且在漁民抗議之前就有編列這筆預算。在討論上開回饋金數額時,並不是被告丙○○要求要300萬元,或要求每個漁民3,000元,而是在場的中壢區漁會理事、代表多人協商後,由被告丙○○向伊表達的,所以金額並不是被告丙○○單獨決定的。當初伊是希望這筆錢公開支付給漁會,讓漁會所屬的所有漁民可以辦理自強活動,所以才要求這筆款項要交給漁會,而不是交給個別漁民,因為伊知道中壢區漁會每年都會舉辦自強活動,所以伊也有指明這筆金額是要給中壢區漁會的漁民辦理自強活動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依上開證人賴加瑞之證述,該200萬元回饋金既係經由伊與中壢區漁會之多名理監事協商後,而同意由展豪公司支付予中壢區漁會,並經由展豪公司發文且限定回饋金之用途,並未見有何賴加瑞或展豪公司之何人因受有恐嚇或脅迫而交付回饋金之情事,而證人賴加瑞之供述中,亦無敘及任何被告丙○○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之處,且證人賴加瑞於原審亦證稱:伊在調查局中所稱大約在97年1月農曆年前,接到不知名男子恐嚇電話,以展豪公司施工沈箱時,借疏濬航道名義偷運海砂至外地為由,向伊表示握有展豪公司違法盜賣砂石的證據,因為快過年了,缺錢不好過年,看伊的誠意拿出一筆錢來解決,否則要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讓伊沒辦法在永安漁港工作,對伊本人造成相當影響,以及在98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伊在96年底至97年年初有被恐嚇長達一個月,對方在電話中有說年關將近生活難過,要伊表示一下,至於金額沒有說出來,也沒有顯示來電號碼等語,這前後兩次供述的事件係同一件事情,同一個人所為,但是該人都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足見證人賴加瑞上開供述伊受恐嚇之情事,尚難認係被告丙○○所為,是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中壢區漁會之理事會決議辦理上開97年10月13日起共3梯次
之大陸旅遊活動,並補助參加之漁會會員每人5,000元,並經由招標而由郁航旅行社以每人14,700元之最低價得標乙節,業據證人乙○○結證屬實,並有中壢區漁會1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部分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選他卷一第18頁)。上開旅遊及補助事項,既係由中壢區漁會之理事會決議辦理旅遊並給予會員補助,並非被告丙○○一己之意願所為,難認該次中壢區漁會辦理之旅遊及補助事項與被告丙○○於98年2月間登記參選中壢區漁會理事有何關係,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何涉犯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
㈢被告丙○○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占上開大陸旅遊之
退費,而以之發放予參加之選任幹部每人4,000元之零用金之事實,而被告丁○○亦有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44,000元並依被告丙○○之指示,發予丁○○、廖村林、李元浩、李双發、徐炎堂、卓文清、陳鴻謨等中壢區漁會代表、理監事及小組長等人每人4,000元之零用金之事實,惟查,證人陳鴻謨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中壢區漁會擔任第14屆理事期間,參加之2次出國旅遊,均各拿到零用金4,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80頁背面、第82頁),與證人李元浩亦於警詢時證稱:據伊瞭解,前述4,000元係給職員及選聘人員(理監事、代表)旅遊用,這情形在前年及大前年都有舉辦過旅遊活動,並發給4,000、5,000元不等之金額(見選他卷二第64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案之前,丙○○當選的第二年,中壢區漁會有舉辦出國旅遊,一次是去黃山、蘇杭旅遊,一次去廈門學術交流,一次是去昆明、雲南旅遊。這三次出國旅遊伊未負責去發放現金,但伊有收到現金,是漁會的職員發給伊的,伊不記得在哪裡發放的,也不記得是哪一次旅遊,但伊記得應該是總務發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之內容亦相符,則被告丙○○並非僅於此次大陸旅遊期間始發放零用金予參加旅遊之幹部乙節,應屬實情。是被告丙○○及辯護意旨辯稱並無違反漁會法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丁○○辯稱以為所發放是循往例補助的零用金等語,應可採信。
㈣證人李双發固於偵查中證稱:「(在過程裡面,丙○○有沒
有尋求支援?)吃飯時,有敬酒,講一些客套話,有說『這次旅遊辦得怎樣,有機會的話,希望支持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且被告丙○○固亦坦承於赴大陸旅遊期間,渠確實有招待團員按摩等而支付費用,惟查,中壢區漁會之漁會選舉係於98年1月13日公告選舉人名冊,預定於98年2月13日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且以98年3月14日為選舉會員代表及漁民小組長之投票日,並於98年3月30日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省漁會代表,再於98年4月9日前召開理、監事會議,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並聘任總幹事乙節,有行政院農委會97年10月28日函所附之98年度台灣省各級漁會暨福建省連江縣馬祖區漁會改選作業計畫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二第140至145頁),應堪認定,則中壢區漁會辦理之上開大陸旅遊於97年10月13日第一梯次起程時,上開農委會之函文尚未發文,除98年3月14日為選舉會員代表及漁民小組長之投票日已經農委會於97年9月1日以農授漁字第0971280284號函發布外(見選他卷二第139頁),相關之選舉時程均尚未公布,被告丙○○斯時既無從得知何人將登記參選漁會之會員代表,亦無從預期投票後何人將當選漁會之會員代表,且當時其亦尚未辦理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故其於旅遊期間以中壢區漁會理事長之身分,於酒席間詢問活動滿意度,並稱有機會再麻煩支持一下之言語,尚難認係特定為為中壢區漁會第15屆漁會代表等選舉所為尋求支持之行為,其以中壢區漁會理事長之身分為團員支付按摩等費用,亦無何證據顯示係與其尋求連任中壢區漁會理事長有何關連,且當時距實際選舉日尚有約6月之遙,如其有以此支付費用作為該梯次團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要無於距選舉日尚有半年之時為之。是被告丙○○及辯護意旨辯稱並無違反漁會法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等有罪之積
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