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七第四行「關於原告 張以涵張以法 部分」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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