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齊民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甲○○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9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緣 陳昌隆 (業經本院另案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陳昌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賭博, 黃聰明 經綽號「捲毛」之 林順平 介紹亦參與賭博,嗣黃聰明因賭輸約3萬元而心有不甘,將輸錢原因歸咎被告陳昌隆詐賭,並在外放話藉圖解免所積欠之賭債,陳昌隆聞悉後深感不滿,雙方相約談判,陳昌隆唯恐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發生衝突,乃預先備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型號不詳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數發(均未扣案,其中二支為口徑八
mm、一支為小九二mm),除自己攜帶一支八mm改造手槍外,另交由甲○○及丙○○各攜帶口徑小九二mm、八mm改造手槍一支,而丙○○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到場助勢,渠等三人除欲藉該等槍枝供防身用外,並準備於雙方發生衝突時用以壓制對方使用,而陳昌隆、甲○○、丙○○均明知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對人之身體射擊,有因而致人於死之危險發生。嗣於同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陳昌隆邀同 施義順陳世昌 等人,與黃聰明邀同前來之 黃武德 等人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之「多倫多咖啡廳」見面,雙方短暫交談後,改至臺北市○○○路○號之四「北平向陽樓」餐廳繼續談判,而陳昌隆胞兄陳世昌及雙方友人施義順、 姜正權 、黃武德、 林志文林志安 等亦陸續前來居間協調,經陳昌隆通知,在外等候之甲○○、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隨後進入餐廳並另坐一桌。席間,黃聰明與陳昌隆又就是否有詐賭一事各持己見,雙方一言不合,引發激烈口角,黃聰明突起身自其右側腰際掏出型號不詳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未扣案),隨即拉動滑套指向陳昌隆作勢欲開槍,姜正權、陳世昌旋即上前阻擋,拉住黃聰明,陳昌隆見黃聰明無罷手之意,亦上前搶取黃聰明之手槍,甲○○、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狀亦上前附和陳昌隆欲阻止黃聰明,惟黃聰明於拉扯中仍將手槍射擊數發子彈(均未擊中人),姜正權、陳世昌、施義順、黃武德、林志文、林志安聞聲即向店外奔逃,此際陳昌隆見黃聰明竟舉槍射擊,旋與甲○○、丙○○共同基於殺害黃聰明之犯意聯絡,對在旁之甲○○、丙○○等人喊叫:「把對方灌下去」,丙○○遂持該等型號不詳惟具殺傷力之口徑八mm之改造手槍自黃聰明之腹部、背部各射擊子彈一發,致使黃聰明因背部槍傷,貫穿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甲○○遂立即駕車接運陳昌隆、丙○○離開現場。嗣經警於94年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光復停車場內查獲陳昌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釋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甲○○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當已補足被告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時,固可不必為辨認其錄音聲音及內容再行勘驗;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就勘驗結果,其譯文內容必與錄音內容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苟因故不能使監聽錄音之聲音重現,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復爭執其譯文之真實性時,除依其他證據能證明該監聽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者外,該監聽譯文自不得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所製作94年2月28日22時49分施義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127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質疑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勘驗播放該監聽之錄音帶結果,除施義順聲音較為清晰外,他方聲音則模糊不清,無法確認是否屬被告之聲音,及其所述內容為何,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有本院99年8月11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3頁反面),且負責錄音、製作上開譯文之承辦員警邱銘賓已於95年8月23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日刑偵三(1)字第099008924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8至69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依監察錄音以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逐項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3頁、第102至11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4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現場伊所帶的是玩具槍,是過年前向陳昌隆借的,跟伊同桌的三名男子伊都不認識,伊看見黃聰明把手舉起來往上開一槍,伊就先走了,並無開槍,後來現場發生何事伊不知道云云。被告 涂維 辯稱:當日未應陳昌隆之邀至案發餐廳,伊未在現場,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聰明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至陳昌隆家中賭博,因而積欠陳昌隆三萬元債務,惟被害人黃聰明認陳昌隆涉嫌詐賭,陳昌隆乃與被害人黃聰明相約94年2月3日下午談判。雙方先約在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之「多倫多咖啡廳」,短暫交談後,轉往「北平向陽樓」餐廳。而當天陳昌隆除邀約甲○○、丙○○、陳世昌、施義順,及另由丙○○邀約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到場參與談判;而被害人黃聰明則邀約黃武德、姜正權、林志文、林志安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C男)共十三人,在「北平向陽樓」內分坐二桌,分別為九人(下稱大桌)、四人(下稱小桌)。大桌從靠近「北平向陽樓」門口之位置起,反時針方向,分別為:陳世昌、姜正權、黃聰明、林志安、C男、施義順、陳昌隆、林志文、黃武德。陳昌隆坐在黃聰明對面;小桌則在大桌北側,靠近北側玻璃牆面,共坐甲○○、丙○○、A男、B男四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姜正權、陳世昌、陳昌隆、施義順、黃武德、林志文、林志安等人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169至170頁、第218至280頁、第300至303頁、第307至308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第58至67頁、第67至71頁、第72至75頁、第150至160頁、第245至251頁、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09至114頁、第114至120頁、第126至131頁、第198至201頁、第201至204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1頁、第241至243頁、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卷第106頁、第125至128頁、第159至162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第260頁)、命案現場勘查照片簿一本、證人陳昌隆、姜正權、 陳志安陳志文 分別繪製之現場座位圖各一份(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第11頁、第158頁、95年度發查字第1830號卷第13、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990131935號鑑定書一份(見本院更二卷第141至142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已堪認定。證人陳昌隆雖證稱,被告甲○○並未駕車載送伊至現場,且未進入餐廳,被告丙○○並未在場云云,然案發當日是被告甲○○駕車載送證人陳昌隆至「北平向陽樓餐廳」赴約乙節,除經證人施義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28頁反面),且為被告甲○○坦認在卷,而本院採集被告二人之唾液棉棒送鑑結果,本案前次送驗27-1棉棒(即採自現場編號27杯口)與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另本案前次送驗29-1棉棒(即採自現場編號29杯口)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可佐,足見證人陳昌隆前開證述,顯屬不實,自難採信。另證人陳世昌證稱陳昌隆坐在施義順左邊,核與證人姜正權、甲○○、陳昌隆、施義順證述情節不同,證人陳世昌此部分證述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二)又查,證人陳昌隆及被害人黃聰明分別邀約到場參與談判之人陸續在「北平向陽樓」餐廳坐定並點菜完畢後,證人陳昌隆即向被害人黃聰明質問關於賭債及詐賭傳聞之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害人黃聰明突起身自腰際掏出型號不詳之手槍一支指向證人陳昌隆並拉滑套作勢開槍,證人姜正權、陳世昌見狀上前勸阻並拉住被害人黃聰明,被害人黃聰明又拉滑套一次,旋證人陳昌隆亦起身繞至被害人黃聰明右前方欲奪取黃聰明之手槍,坐於小桌的被告甲○○、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狀亦起身上前附和證人陳昌隆欲阻止被害人黃聰明,惟被害人黃聰明於拉扯中仍將手槍射擊二發子彈及被害人黃聰明旋即身體中槍等情,此據(
1)證人陳昌隆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抵達北平向陽樓是晚上七點鐘,是黃聰明約我去的,黃聰明坐我正對面,坐靠近廁所那個位置,姜正權坐在黃聰明左邊,靠近門口那邊,陳世昌坐在姜正權的左手邊,我只有看到黃聰明向我開了二槍,但是姜正權有去攔他,我不知道黃聰明中槍,我只是與黃聰明搶槍時,黃聰明不知怎麼回事,就一直倒向旁邊去,當天我聽見好幾聲槍聲,我在法院羈押庭時有說過肯定是後面那一桌的人開槍打死黃聰明,因為我與黃聰明搶槍時,整個餐廳都是黃聰明的人,死者後面坐的桌上有人在,所謂後面那一桌開槍是指後面的圓桌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09至114頁)。(2)證人施義順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與陳昌隆、陳世昌、黃聰明在北平向陽樓,其他人名字我不知道,我們是九人一桌。為了過年時賭牌九,黃聰明欠陳昌隆錢,欠了幾萬元,那天就約在那邊要談事情,他們坐下去還沒點菜就發生口角,黃聰明就掏槍出來,之後陳昌隆哥哥陳世昌還有一個黃聰明朋友,擋住黃聰明,叫他把槍收起來,用講的就好,結果黃聰明不聽他們的勸,結果就朝陳昌隆開槍,聽到開一槍我就跑了,門口還有聽到
2、3聲,黃聰明坐在我們對面,站起來退二、三步,並掏槍出來開,黃聰明開槍時有陳世昌、黃聰明朋友在身邊,當時陳昌隆在對面,當天我聽到3、4聲槍聲,第一槍是黃聰明開的,其他幾槍是誰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
168號卷二第126至131頁)。(3)陳世昌於偵查中證稱:黃聰明懷疑到伊家賭博時有詐賭,約伊弟弟陳昌隆見面,而在北平向陽樓餐廳時,黃聰明說怎麼可以詐賭,陳昌隆說沒有,二人就吵起來,黃聰明突站起來,並拔槍出來,要拉滑套,坐他旁邊的姜正權就阻止他,抓住他的手,陳昌隆也過去要抓他的槍,黃聰明就往後退,將滑套拉開,陳昌隆及姜正權合力搶他的槍,他的槍就往鏡子方向擊發了,伊聽到有二聲槍響,就往外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
170頁、第307至308頁);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聰明跟陳昌隆兩人在餐廳發生爭執,黃聰明即站起往後退並拉滑套,我們上前阻擋,陳昌隆上前與他拉扯,後來就聽到槍聲,伊就往外跑。槍聲是碰、碰兩聲,槍聲是黃聰明的槍,伊在警詢時所稱看到黃聰明扣扳機開槍等情實在等語(見原審94年重訴字第38號卷第73、74頁);復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坐大桌,我只知道有我、陳昌隆、施義順、對方有黃聰明、姜正權,其他人我不認識,以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正確,黃聰明與陳昌隆拉扯時,我與姜正權在旁邊,我就是聽見那一支黃聰明與陳昌隆在拉扯的那一支槍有槍響,我才跑的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二第201至204頁)。(4)證人姜正權於偵查中證稱:陳昌隆說他們沒有詐賭,黃聰明竟說他們詐賭,那後面的帳還要不要收,當時伊有出面替他們打圓場,但沒講幾句,他們很火爆,黃聰明先站起來,往後退從腰部掏出槍來,伊出手制止他,但他用手把我推開,並拉槍的滑套,旁邊桌子的人有四、五個人也站起來,同時間伊就有聽到一、二聲槍聲,伊隨即往外跑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169頁),嗣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進入餐廳後,坐下來大概二、三分鐘,陳昌隆跟黃聰明就起口角了,伊看到黃聰明舉槍,有聽到槍聲,但誰開槍我不曉得。當時伊沒有注意陳昌隆,黃聰明坐伊旁邊,他掏槍伊有試圖制止他,後來伊聽到槍聲後就離開現場。‧‧‧伊聽到的槍聲好像是從桌子的對面,但來自哪裡伊沒辦法確定,應該不是黃聰明開的,因為伊離他很近。聽到槍聲後,黃聰明身體沒有出現任何狀況,我也沒有回頭看是誰開槍及往何處擊發,伊就離開現場。‧‧‧伊聽到槍聲至離開,約在十秒至半分鐘之間,離開時黃聰明沒有中槍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訴第38號卷第67至72頁),再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死者黃聰明打電話給我,說綽號叫阿弟仔陳昌隆的哥哥陳世昌說要請我去餐廳談事情,餐廳應該是坐二桌人,我們坐的那一桌應該有九、十個人,另外一桌好像是三個人。當時在場的就是死者黃聰明、陳世昌、陳昌隆,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坐下時大家都還沒介紹,死者及陳昌隆有爭執一些事情,我有去制止他們二人,他們談了三、五分鐘後,二人就吵起來了,吵的很厲害,陳昌隆說要對黃聰明怎樣,後來黃聰明就拔槍,我剛好坐在黃聰明旁邊,我就站起來說你為何拔槍,我制止黃聰明,制止過程中所有人都站起來,我在擋的時候,黃聰明有把我手撥開動作,我在制止幾秒內有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就知道沒辦法制止,我就離開,我聽到二傷槍聲,二聲槍聲間隔幾秒而已,我無法確定是何人開槍,當時陳昌隆講得話比較嚴重,陳昌隆說如果你再怎樣的話,我就拿槍打死你,因為當時大家都有站起來,就是好像餘光有看見後桌的人有站起來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98至201頁);(5)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跟丙○○及丙○○帶來的兩名朋友坐在他們正後方,靠近鏡子處。沒多久,看到黃聰明站起來,對陳昌隆說你們詐賭(臺語)…。陳昌隆也站起來說,我們沒有詐賭,接著就看到黃聰明從褲子內拿出一把槍指著陳昌隆,並且有拉滑套,其他人看到如此,也都站起來要拉黃聰明,伊看到陳昌隆的大哥(陳世昌)及旁邊的人去拉黃聰明,在拉扯中黃聰明的槍有向上擊發一槍。丙○○跟他二個朋友就衝過去抓黃聰明,接著伊就從廚房跑走去開車,伊把車子開到門口時,陳昌隆跟丙○○從店內出來,上伊的車,叫伊把車子開走等語(見94年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302頁);而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沒多久他們就起爭執,當時伊的位置距離大桌不到三公尺,可以看見陳昌隆,伊看到黃聰明掏槍,把槍往上舉指向陳昌隆方向。後來就聽到槍聲,他(黃聰明)站起來很多人就跟著站起來了。黃聰明把槍掏出來時,施義順、陳昌隆站起來,伊看到排骨(即丙○○)及他的二位朋友都去搶黃聰明的槍,伊則是跑出去。當時聽到二聲槍聲,在餐廳聽到一聲、跑出去又聽到一聲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訴第38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6)證人黃武德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是在「北平向陽樓」談賭債糾紛,好像是黃聰明欠對方的,對方伊不認識。雙方吵起來時,伊看到黃聰明和另外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把槍拿出來,另外一位不認識的人伊只記得有帶眼鏡,‧‧‧另一拿槍者不是與伊同桌的人,應該是對方(即陳昌隆一方)的人,他們在吵,有人出來攔,當時伊有聽到有人講一句話「把對方灌下去」(臺語),應該是對方的人講的。他們拿槍出來時伊就離開,在叫計程車時有聽到槍聲,聽到幾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訴第38號卷第246至251頁)。是依當時在場參與談判之證人陳世昌、姜正權、黃武德、陳昌隆、施義順及被告甲○○等人所述,被害人黃聰明與陳昌隆間於上揭時地就是否詐賭乙事相約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害人黃聰明並掏槍作勢射擊陳昌隆,而於雙方搶槍過程中,被害人黃聰明所持之槍枝因而擊發,而被害人黃聰明旋即遭人開槍擊中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查,被害人黃聰明與陳昌隆於上開時地邀友聚集談判,席間雙方一言不合,被害人黃聰明掏槍射擊,反遭他人開槍射中身體二處,因而受有左側腹部、右側背部肩胛骨各一處槍擊傷,並因背部槍傷貫穿右胸腔及主動脈,造成胸腔及心包膜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簿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三五七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157號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6頁、第38頁),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一、肉眼觀察結果:…外傷觀察:槍傷二處(一)腹壁腰際間離腳底九三‧五公分及離中線十三公分處有槍傷射入口一處,大小為0‧六乘0‧六公分,在射入口周邊有皮下出血,子彈穿過腹壁射入腹腔後,越過左結腸上方,最後停留在左側腸繫膜上,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略由前至後、略由上至下射入。(二)背部右側近中線離腳底一二九‧五公分有槍傷射入口一處,大小為0‧六乘0‧六公分,在射入口周邊有圓形擦傷痕,子彈射入路徑下:從背部經四胸椎旁右側進入右胸腔→穿過心包膜後壁進入心包腔→射入及貫穿升主動脈(彈孔在動脈瓣膜上方四公分處)→穿過心包膜前壁→子彈停在心包膜上和胸骨下方間之軟組織內。該槍傷因穿透右胸腔及主動脈,故造成胸腔及心包膜大量出血,為致命之槍傷。射擊方向為由後至前、由下至上、略由右至左射入。內臟觀察:…心臟:心臟重三五0公克,心包腔有積血水及血塊,升主動脈離瓣膜上方四公分處有貫穿性槍傷。…大、小腸:腸繫膜出血。…三、解剖觀察結果:(一)背部及腹部槍傷各一處。(二)胸腔積滿血水及血塊。(三)心包膜積血水及血塊。(四)升主動脈貫穿性槍傷。(五)腸繫膜出血。…五、對死者死亡之看法:(一)死者身上除有兩處槍傷外,未見其他外傷。(二)死者背部之槍傷因傷及升主動脈,故為致命槍傷,射擊方向為由後至前、由下至上、略由右至左射入;腹部之槍傷因未傷及重要之器官,故不會造成死者立刻死亡。(三)死者死因為背部槍傷,貫穿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可見被害人黃聰明確係遭他人持槍彈擊發之子彈射中二發,並因背部槍傷,貫穿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應可認定。
(四)再查,案發後經檢察官相驗及員警至現場蒐證結果,在被害人黃聰明腸繫膜、心臟部位各採得彈頭一顆(現場蒐證證物編號六一、六二),並在「北平向陽樓」圓桌北側牆壁玻璃上發現二處彈孔,證物編號四二彈孔距東側牆壁一四0公分,距地面一四五公分,證物編號四四彈孔距東側牆壁十公分,距地面一一八公分,編號四四彈孔內嵌有彈頭一顆。另於圓桌東側牆壁上距地面九五公分及距北側牆壁一八0公分處發現一處彈孔(現場蒐證證物編號四三),於玻璃後方採得彈頭一個(現場蒐證證物編號五九),亦即共扣得彈頭四顆,發現被害人黃聰明身上彈孔二處、現場彈孔三處,並在「北平向陽樓」地面上共採得彈殼四個(現場蒐證證物編號一、二、六、四六),有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243至2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黃聰明命案現場勘查照片簿)。此外,被害人黃聰明送醫時,在其隨身物品中扣得彈匣一個(現場蒐證證物編號五二),子彈十五顆(現場蒐證證物編號五三),此亦有該現場勘查報告及黃聰明送醫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44、256頁)。而扣案之上開彈殼、彈頭及在黃聰明身上扣得之子彈十五顆(證物編號五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彈殼四顆,證物編號一、六為已擊發之土造彈殼,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證物編號二、四六為已擊發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2)送鑑彈頭四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檢視結果,證物編號四四(採自玻璃上)、編號五九(採自玻璃後方,勘查現場報告誤載為編號四六)為已擊發之口徑九公釐銅包衣彈頭,彈頭具有來復線;編號六一、六二(採自死者體內)為已擊發之直徑約七‧九公釐金屬彈頭,彈頭不具來復線。上述四顆彈頭上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3)證物編號五三之子彈十五顆,均為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4)案發現場發現有九公釐口徑制式彈殼及土造彈殼,及具有來復線之九公釐直徑銅包衣彈頭與不具來復線之直徑約七‧九公釐金屬彈頭,研判於現場擊發之槍枝至少應有二把。」,有該局94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六二三五號槍彈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258至259頁)。綜觀在案發現場扣得彈殼四個(九公釐制式彈殼二個、土造彈殼二個)、口徑九公釐制式彈頭二個、黃聰明身上採得直徑約七‧九公釐土造彈頭二個,及前開鑑定書意見等情,足徵現場擊發之槍枝至少應有二把,此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黃武德證 稱:在現場看到二把槍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246頁)相符,且上開槍枝在現場共擊發四槍,並分別射穿北平向陽樓餐廳牆面玻璃、造成被害人黃聰明死亡之結果,堪信上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訛。參以被害人黃聰明中槍部位分別在:(1)身體正面腹壁腰際間,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略由前至後、略由上至下射入;(2)背部右肩胛部,射擊方向為由後至前、由下至上、略由右至左射入;該二處彈孔其子彈來源方向相反,被害人黃聰明顯係遭人持槍分別自正面、背面射擊無誤。至於該二顆土造子彈是否為不同槍枝所射擊,因扣案之土造彈頭、彈殼經鑑定結果,彈底、彈頭均特徵紋痕不足,而無法比對,然以該二顆土造子彈均為直徑約七‧九公釐土造彈頭,且依目前卷證資料,現場並無第三把槍枝擊發之證據可佐,實不能排除上開二顆子彈是由同一把改造手槍先後擊發所致。
(五)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案發當天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北平向陽樓餐廳。惟查上開事實,已具證人即被告甲○○供述、證述明確,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堪信為真實。細譯其歷次之供述、證述如下:
⑴94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4年2月23日晚上七時許,
伊有去北平向陽樓。伊原本是跟陳昌隆在板橋打電動,他請伊載他到忠孝東路家,在路上他跟伊說是人家說他在過年期間詐賭,今天就是要約出來談。後來他回家約過了十幾分鐘又上車,他上車後就拿一個手提袋裡面不知裝了幾支槍,他就從裡面拿了一把槍出來給伊,叫伊在車上等他,接著我就載他去多倫多咖啡廳,到了之後他便進去了,伊則在車上等他,後來陳昌隆說要去吃飯,並說丙○○會帶伊去停車,這時丙○○便跟另外二個人上伊的車,伊停完車,就跟他們一起進去,丙○○下車時,叫伊順便把那把槍帶進餐廳去,伊就帶著槍進去。‧‧‧後來伊載他們回板橋電動玩具店時,伊有看到丙○○身上有帶一把槍。另外陳昌隆叫伊把他給我的槍還他,但是他沒收走丙○○的槍。…陳昌隆那天有帶三把槍,一把是小九二,另外二把是八㎜,三把都是改造的。伊之前有看過。出事當天,丙○○當天所帶的八㎜就是陳昌隆給他的。施義順被抓交保後還跟伊說:好險,陳昌隆帶的槍不是當天的那一把。…陳昌隆被抓當天帶的槍不是丙○○帶的那把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300至302頁)。
⑵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94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
:之前在偵訊時沒有偽證。94年6月8日偵訊筆錄是對,還沒有進去(餐廳)有看見三支槍。對96年6月2日警詢筆錄沒有意見,在警詢中說進去餐廳之前看到三把槍用手提袋裝,是正確的,偵查中說陳昌隆有從手提袋內拿出一把槍交給伊,叫我在車上待命,是正確的,手提袋陳昌隆後來有帶下車等語(見原審94年重訴字第38號卷第63、64頁);嗣於該案原審法院94年11月17日審理時再證稱:當天陳昌隆帶的三把槍中,交給伊的是小九二,伊從餐廳出來載他回板橋的路上就還他了等語(見原審94年重訴字第38號卷第151、158頁)。
⑶於95年8月24日以被告身份供稱:當天我有帶槍,因為我平
常有帶槍防身習慣,該槍是94年農曆過年前,我因和別人結怨,所以向陳昌隆借槍防身等語(見95年度發查字第1830號卷第8頁)。
⑷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案件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天我跟陳昌隆在電動遊戲場打電動,我本身就有帶槍枝的習慣,當天我有帶一把改造手槍,但子彈沒有辦法打出去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一第67頁反面)。
茲查被告甲○○係受陳昌隆邀約到場參與談判,並開車搭載陳昌隆前往現場,若無其事,被告甲○○實無多次自承攜帶槍枝到場之理!況且證人陳昌隆係與被害人黃聰明為解決賭債糾葛相約談判,因而夥同被告甲○○、丙○○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攜帶手槍進入「北平向陽樓餐廳」,則雙方各自鳩集人馬解決賭債糾紛,互相攜帶槍枝赴約用以壓制對方,並不違常情。若被告甲○○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到場,不但未有作用,反而茲生彼此誤會,更加增添己方之危險,反與常情有悖。復觀諸證人甲○○嗣於94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擦槍工具一批、九二手槍彈匣一個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第112至115頁),益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並非虛妄。再者,案發當時被告甲○○、丙○○分別是坐在被害人黃聰明後方圓桌編號27、29水杯位置,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990131935號鑑定書即明(見本院更二卷第141至142頁),佐以依案發現場相關跡證顯示,現場至少有二把槍枝擊發,已如前述,且現場除被害人黃聰明持槍外,另有後桌戴眼鏡的人(即被告丙○○)拿槍出來之情,業據證人姜正權於警詢時證稱:黃聰明拿出槍時,伊即上前阻止他,後來伊便聽到二聲槍聲,應該為後桌之人所為,而伊聽到槍聲時便跑離該餐廳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嗣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警詢中說是小桌的人開槍,是因為伊看到黃聰明掏槍時即欲制止他,然後伊便聽到那邊有槍聲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第67至71頁);證人黃武德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看到黃聰明與坐小桌戴眼鏡之人拿槍出來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第246至251頁);證人陳昌隆於原審證稱:我在法院羈押庭時有說過肯定是後面那一桌的人開槍打死黃聰明,因為我與黃聰明搶槍時,整個餐廳都是黃聰明的人,死者後面坐的桌上有人在,所謂後面那一桌開槍是指後面的圓桌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09至114頁)明確,且坐於後桌之四人僅綽號「排骨」之人有帶眼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46頁),而被告丙○○亦坦承其綽號為「排骨」,近視400度,平常有帶眼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5、46頁反面),並有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卷第165頁),稽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丙○○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北平向陽樓餐廳並開槍射擊被害人黃聰明之事實無訛。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查「北平向陽樓餐廳」槍擊現場,主要為黃聰明、陳昌隆雙方各自調集之人馬在場,縱有其他無關人員在場,因事不關己,應不可能無端介入,遑論開槍射擊黃聰明。而被告甲○○陳稱陳昌隆一方共計攜帶三支手槍及子彈到場,斯時黃聰明若先行舉槍射擊,陳昌隆一方之人馬因此對黃聰明開槍反擊,應屬事理之常;至於黃聰明一方之人馬,本意既在保護黃聰明,衡情不會針對黃聰明開槍。本案雖未於現場扣得陳昌隆等人及被害人黃聰明當日談判時帶至現場之手槍以供鑑定比對被害人黃聰明身上所受之槍傷究自何槍枝所射擊,且被告二人及共犯陳昌隆均否認涉有開槍射殺被害人黃聰明之犯行,惟查陳昌隆因與被害人黃聰明間因究是否詐賭乙事相約談判,唯恐雙方發生衝突,乃預先備妥型號不詳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把及子彈,並由其及被告甲○○、丙○○各攜帶一把至現場,而丙○○並另邀約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已如前述認定,茲查陳昌隆等攜帶槍彈至談判現場,其目的無非係為供雙方談判而發生衝突時用以壓制對方使用,或於遭受對方攻擊時持以供反擊對方之用,否則陳昌隆又何以邀約多人到場參與談判,並預為準備槍彈,嗣雙方於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害人黃聰明突起身掏出手槍並朝共犯陳昌隆作勢欲射擊,雖經在場之人陳世昌、姜正權及陳昌隆上前阻擋並欲搶下該手槍,然被害人黃聰明所持之手槍仍於拉扯中擊發,則依現場當時雙方因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時,被害人黃聰明竟掏出手槍朝陳昌隆作勢欲射擊,繼而該槍枝並擊發,而陳昌隆等人攜帶槍彈至談判現場之目的,本係為免自身遭受被害人黃聰明持槍射擊,並為攻擊壓制對方,此際陳昌隆及被告甲○○、丙○○中,當因而持預先已備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黃聰明射擊,以壓制被害人黃聰明,此情亦為被告二人及共犯陳昌隆所明知。復參酌證人黃武德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黃聰明與坐小桌戴眼鏡之人拿槍出來,並有聽到現場陳昌隆一方的人說「把對方灌下去」,伊即離開現場,在等計程車時有聽到槍聲,槍聲幾聲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第246至251頁);證人林志安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喊「把對方灌下去」,是在第一聲槍響之後等語,衡以本件衝突中先行掏出手槍者係被害人黃聰明,槍枝並因而擊發,於此情況緊急之際,為壓制被害人黃聰明,當時喊說「把對方灌下去」者應係陳昌隆一方之人無訛,而持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人身體,可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為被告甲○○、丙○○與陳昌隆所明知。於談判過程果真發生衝突進而引發槍擊,則被告甲○○、丙○○與陳昌隆間,就持槍射殺黃聰明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不論黃聰明係由甲○○、丙○○、陳昌隆中何人開槍射擊死亡,均應共同負責。參以本件雙方談判時,被害人黃聰明一方,除被害人黃聰明有攜帶一把槍枝至現場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被害人黃聰明邀約之人亦有攜帶槍枝至現場參與談判之情事,另被害人黃聰明於衝突中掏出手槍時,旋即遭證人姜正權、陳世昌及陳昌隆等人上前阻止並出手欲搶下該手槍,此際被害人黃聰明手持之手槍雖有擊發,縱因而跳彈反擊,以當時數人拉扯中,又豈有如此湊巧僅被害人黃聰明一人遭跳彈擊中兩發致死,堪信被害人黃聰明應係遭他人持槍射擊無誤。又本件持以槍擊被害人黃聰明之槍枝固未扣案,而無從依鑑驗之方式以確認其具有如何之殺傷力,惟被害人黃聰明遭被告丙○○持以攜帶至現場之改造槍彈槍擊死亡,是該等槍彈顯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彼等殺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如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亦同此意旨)。
(六)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八)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按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往人體射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眾所皆知之事。核被告甲○○、丙○○上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與陳昌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再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分別故意犯上揭之罪,均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原審就本件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未詳加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甲○○、丙○○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僅因友人陳昌隆與被害人間有債務上之糾紛,即攜帶槍彈到場參與談判助勢,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性,且因此發生被害人遭槍擊死亡之實害行為,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黃聰明於衝突中先行掏出手槍射擊,亦有不當,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二人於殺人犯行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黃聰明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二人於案發現場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各一支,並未扣案,且為型號不詳之槍枝亦無從確認,未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射殺黃聰明所使用之彈頭、彈殼,因遭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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