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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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01號原告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交通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960063401號訴願決定(以97年1月28日交訴字第09600634011號函檢送),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其訴願即非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進口貨物,經被告核定應繳商港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8,98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96年11月
2日收受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3日起算,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4日,應於96年12月6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執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