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秋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朱永松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永松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死亡時,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然因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予以備查在案且未能選出遺產管理人,致使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備查在案,而相對人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債應大於遺產,故衡諸抗告人張秋霞為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妻且與被繼承人同住,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所留遺債之義務,然相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抗告人理當更為瞭解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而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抗告人張秋霞為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張秋霞業已拋棄繼承且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不清楚被繼承人朱永松生前財務狀況及如何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朱永松生前積欠相對人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嗣被繼承人於一百年九月九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致使繼承人有無不明,復未經親屬會議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憑單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遺產鑑定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呆帳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秉此,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債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並進行遺產之公示催告程序。
五、抗告人張秋霞雖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認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不清楚被繼承人朱永松之財務狀況,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妻且與被繼承人同住,衡情亦難認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毫無所悉。又抗告人本可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各機關及相關機構調取被繼承人之各項財產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僅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公示催告、清償遺債、交付遺贈、移交遺產及報告義務等項,益徵抗告人要難僅以不知被繼承人之財務情形且不知如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等詞,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
㈡抗告人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惟拋棄繼承之
效果,僅在於表示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於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審依經驗法則判斷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抗告人拋棄繼承後,雖無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相較於其他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能瞭解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原審爰依法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未見有何違誤或不當。㈢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
形被繼承人多已無其他財產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應屬明甚。再者,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意旨猶稱應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實非適當。
六、綜上,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張秋霞擔任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核無違法且屬妥適。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駁回抗告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映佐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