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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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謝元奎上列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元奎因詐欺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元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70罪)、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
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茲據該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遵守規定,悛悔有據,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謝元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70罪)、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8月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保屹字第193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年6月以上,並於101年4月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報請法務部准由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5月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102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因本件受處分人並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此部分係屬誤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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