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劉新在於民國100年8月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雄市○○區○○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至陽明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新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而通過該交叉路口,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新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91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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