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昇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江建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3日前之不詳之時、地,將所申辦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台銀帳戶)及竹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王愛華 (台北市)、 蔡芳梅 (台中市)、 黃秋惠 (新竹縣寶山鄉)、 林泰宏 (台南市)、 林美萃 (台北市)佯稱其在網購付款發生問題,應立即配合操作金融提款機以辦理云云,致渠等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並於101年3月3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王愛華匯款新台幣(下同)85966元到台灣銀行羅東分行、蔡芳梅匯款29984元到台灣銀行羅東分行、黃秋惠匯款29936元到竹南郵局、林泰宏匯款22922元到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林美萃匯款27845元到竹南郵局),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提款卡領走。 嗣經渠 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愛華、蔡芳梅、黃秋惠、林泰宏、林美萃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渠 等報案紀錄、匯款單等資料。
㈢被告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等。
三、被告辯解要旨: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急於找工作,於101年2月22日看到報紙上徵人廣告「誠徵白牌司機」,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刊登電話0000000000號,對方自稱「劉先生」,是經營特種行業,我的工作是載酒店小姐上班,對方要求我寄駕照、存簿及提款卡,說這樣才可以把薪水存進去,後來又打電話詢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先後三次寄送資料到「劉先生」指定的收件人「 張志成 」、地址即台中縣北屯興安路二段461巷2號,寄送時間是101年2月26日、101年2月27日、101年3月2日,第一次寄駕照、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對方說該帳戶有設定扣款,所以要求再寄其他帳戶,第二次再寄存摺影本,對方說還要提款卡,所以我第三次又寄了提款卡,對方跟我約定於101年3月5日至台北市○○○路的酒店應徵,但我北上台北至該處找不到對方所講的酒店,打對方電話也都打不通,隔天發現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在台北報警,但警察要求我回宜蘭報警,所以我又至羅東成功派出所向 杜世唯 員警報警,也有至羅東台灣銀行臨櫃掛失帳戶,但台銀說已經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辦理,我確實是因為急於找工作而誤入陷阱,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並提出101年2月23日之報紙徵人廣告1份(因101年2月22日刊登相同廣告之報紙已遺失,隔天該廣告仍繼續刊登,故提出翌日之報紙廣告)、宅急便收執聯3份、「1111人力銀行」被告應徵紀錄1份、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第44-46頁、第47頁)。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其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他人並告知密碼,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經查:
1.被害人王愛華、 蔡梅芳 、黃秋惠、林泰宏、林美萃,先後於101年3月3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台銀帳戶、郵局帳戶(其中王愛華匯入被告台銀帳戶29983元、29983元,共計59966元,起訴書誤載為85966元;蔡梅芳匯入被告台銀帳戶29984元;黃秋惠匯入被告郵局帳戶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9936元;林泰宏匯入被告台銀帳戶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2922元;林美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27854元,起訴書誤載為27845元),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王愛華、蔡梅芳、黃秋惠、林泰宏、林美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6、7-9、12-13、10-11、14頁),並有前揭被告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愛華、蔡梅芳、黃秋惠、林泰宏、林美萃之匯款及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042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64及64-1頁、警卷第21-40頁),堪認屬實。
2.惟本院認依下列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辯解應有所本,尚有可採之處:一者,被告提出101年2月23日報紙1份,其上之徵人廣告載以「誠徵白牌司機」、「意洽0000000000」(見警卷第12頁),而依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實自101年2月22日起開始與上開報紙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聯繫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且據被告提出之「1111人力銀行」應徵紀錄中之「應徵日」,顯示被告於101年2月間確曾多次向數家公司求職,可見被告當時的確急於謀求工作,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撥打前揭徵人廣告電話而應對方要求相繼寄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告知密碼等情,應非子虛。二者,被告台銀帳戶為99年11月3日開立、郵局帳戶為93年3月22日開立,有該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核字第2042號卷第4-7頁、警卷第14-19頁),其開立時間相距本案發生前甚久,顯非被告因本案而特別另行開立之帳戶;又據被告供稱,被告之郵局帳戶係其作為定存(壽險)之扣款使用之帳戶,該定存為五年期,已經存了二、三年,每月會定期扣款4097元,且係被告先前做直銷工作收入匯款之帳戶,核與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而被告台銀帳戶則據其稱係其繳交助學貸款之扣款帳戶,堪認本案被告所寄出予他人之二帳戶,係被告當時長期使用持續有款項出入之帳戶,倘若一旦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警示凍結,恐將導致被告遭受頗大之不便與損失,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意願擔負該等風險而交付該二帳戶供人詐騙使用之可能。
3.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又一般社會大眾於應徵工作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以供薪資轉帳之用等語,固以追問箇中原因,察覺其間詭計而斷然拒絕為常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詐得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密碼,非無所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顯非無疑。徵諸被告年紀尚輕,求職經驗非多,據被告所稱其過往工作係在菜市場開車送貨、幫銀行快遞文件、直銷、搬家工人等,該等工作環境具有相對封閉、單純特性,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尚非無疑,再徵諸被告於求職當時,甚為企盼得以尋得工作以求溫飽,則以現今社會謀職不易,求職者為謀得工作,往往須順應潛在雇主之各種要求,從而,被告在此情形下,為求獲得錄用,而順應潛在雇主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應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4.至被告雖對於其與「劉先生」聯繫之時間、次數、對方告知之公司名稱及地點、報案及帳戶掛失時間先後所述略有出入,惟該等出入均屬細節事項,考量被告當時突遭此變故,於慌亂之際,記憶難免疏漏,尚不能執此遽斷為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綜上各情觀之,本案仍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1874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上開併案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