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周良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周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熊周良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該路段限速60公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100公里超速行駛。適 郭旺金 駕駛GXT-123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郭林秀英 由右至左橫越道路,亦未看清駛至之熊周良之大型重型機車即行穿越,熊周良因而煞車不及,而與郭旺金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林秀英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足撕脫傷併肌腱暴露、左小腿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郭旺金則受有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熊周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並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郭林秀英、其子 郭國春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熊周良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林秀英、兼告訴代理人郭國春及目擊證人 賴秉鋒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事故照片33張及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反嚴重超速,致煞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致告訴人郭林秀英受傷及被害人郭旺金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林秀英所受之傷害、被害人郭旺金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9日基宜鑑字第10050022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至被害人郭旺金騎乘重型機車橫越道路,亦與有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警備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車禍肇事之原因,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郭旺金死亡、郭林秀英受傷之結果,造成死者及其家庭因此車禍事故致生永遠無法復原之傷痛,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貿易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