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2年」應更正為「101年」、第5行「鼻樑1.5*0.5公分紅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鼻樑1.5*0.5公分紅擦傷、後枕部疼痛(無傷口)、右手肘破皮及紅擦傷(共2處各1*1公分)及左中指疼痛(無傷口)等傷害」;證據部分另增列「證人 蘇秋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明春與告訴人 蘇秋芬 間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妹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竟不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紛,反因遺產分配問題,意見不合,即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手段亦屬惡劣,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67號被告蘇明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春係蘇秋芬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明春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秋芬,致蘇秋芬受有左臉頰2*0.5公分挫傷、鼻樑1.5*0.5公分紅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