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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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峻原名張振清.被告曾飛龍被告彭天來被告 江正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飛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天來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正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峻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與曾飛龍、彭天來及江正欣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連絡,由張明峻策劃、謀議共同自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保安林內(起訴書漏載保安林)之臺七甲線36.3公里處上方,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於101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由江正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明峻及彭天來運送張明峻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鍊鋸2具、鐮刀1支、十字鎬1支、挖掘工具4支(中鋤頭2支、小鋤頭2支)、拔釘器2支、開山刀(起訴書誤載柴刀)1支等工具至臺七甲線36.3公里處上方山區藏放。於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江正欣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張明峻、彭天來及曾飛龍至臺七甲線36.3公里處,由彭天來及曾飛龍前往先前藏放工具處勘查是否有人作業及確認工具是否仍在原處,彭天來並依張明峻指示下手持前藏放山區之鐮刀竊取部分扁柏木屑以確認盜採之木種,並藏放於口袋內。殆101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彭天來及曾飛龍為警方在該處林班地查獲,續並於臺七甲線36公里處查獲接應之張明峻及江正欣,並當場扣得扁柏木屑少許及鍊鋸2具、鍊鋸條3條、猴勾1臺、量尺1支、鍊鋸挫刀6支、鐮刀1支、十字鎬1支、挖掘工具4支(中鋤頭2支、小鋤頭2支)、拔釘器2支、開山刀1支等行竊工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明峻、曾飛龍、彭天來、江正欣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曾飛龍、彭天來、江正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4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8、39-41、77、113頁反面)、被告張明峻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天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83頁),並有 羅東 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扣案贓證物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6月20日警星偵字第1010005264號函暨附件太平山事業區保安林一覽表、扣案扁柏切片1包及行竊工具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5頁、本院卷第34-35頁),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峻等4人共同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彭天來雖辯稱:其所竊之扁柏切片均係從某中間有被火燒過痕跡之枯木削下來云云,然據前揭說明,倒伏之竹木既仍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之保安林內現場,而屬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被告彭天來自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再本件被害扁柏所在位置係在太平山事業區54林班地內之保安林內,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6月20日警星偵字第1010005264號函暨太平山事業保安林一覽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核被告張明峻、曾飛龍、彭天來、江正欣所為,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載本件係在保安林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予補充更正。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張明峻、曾飛龍、彭天來、江正欣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被告張明峻、曾飛龍、彭天來、江正欣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峻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4人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謀議共同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已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本均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曾飛龍、彭天來、江正欣係為賺取微薄工資而受僱被告張明峻犯本件竊取森林法犯行,並非主謀,惡性較輕;被告彭天來係下手行竊扣案扁柏切片之人,被告張明峻為本件主謀、策劃者,惡性較大等情;併衡酌被告張明峻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臨時為業、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就讀國小一年級及幼稚園之幼兒及外籍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飛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做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彭天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果菜市場賣菜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扶養就讀大學、高中及國小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正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就讀國中及小學之子女及高齡60餘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張明峻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前有森林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情,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飛龍、江正欣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盜伐扣案之扁柏切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價結果,利不及費,故無被害山價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0月11日羅政字第1011211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即難併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罰金,附此敘明。末就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明峻所有,附表編號1之鐮刀1支,為被告彭天來下手竊取扣案扁柏切片之工具,已據被告彭天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餘附表編號2至10之物,則為預備供被告張明峻等人盜伐扁柏所用,業據被告張明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張明峻4人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附表:
┌─┬─────────┬─────┐│編│品名│數量││號│││├─┼─────────┼─────┤│01│鐮刀│1支│││││├─┼─────────┼─────┤│02│鏈鋸│2台│├─┼─────────┼─────┤│03│鏈鋸條│3條│├─┼─────────┼─────┤│04│猴勾│1台│├─┼─────────┼─────┤│05│量尺│1個│├─┼─────────┼─────┤│06│鏈鋸銼刀│6支│││││├─┼─────────┼─────┤│07│挖掘工具4支│中鋤頭2支││││小鋤頭2支│├─┼─────────┼─────┤│08│拔釘器│2支│├─┼─────────┼─────┤│09│開山刀│1支│├─┼─────────┼─────┤│10│十字鎬│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