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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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4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變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炫金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1年,即自93年1月27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有任何1宗債務依約償還本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