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訴字第57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2年1月21日8時許」等文字,應更正為「102年1月21日8時至16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強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妨害兵役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理當知悉住居所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通知無法送達,竟未能警惕悔改,再次意圖避免召集,在實際已遷住他處而遭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填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所為實已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2次妨害兵役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