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贓物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0號、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0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有期徒刑部分期滿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易服勞役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光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七十號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光亮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林孜源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輛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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