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東宮旅社三一六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業經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此舉尚非不可想像而無從採信,公訴意旨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不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完全分別施用,即依被告所供,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逃亡、竊盜、毒品、詐欺、妨害兵役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甫出監未久,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