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 鄭雨芹 」均應更正為「 鄭羽芹 」、被告前科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賭博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3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末應補充:「當時鄭羽芹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鄉○○路○段某處收受上開簡訊」,及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鄭羽芹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恐嚇告訴人鄭羽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罔顧同居男女朋友情義,因雙方相處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侵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鎮○○街5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與鄭雨芹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之關係,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甲○○因不滿鄭雨芹未返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我所說││的一點都沒錯,你不錯啦,如果在(再)遇見你我會親手││殺了你」予鄭雨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此恫嚇鄭雨芹,致鄭雨芹心生畏懼;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鄭雨芹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因細││故與鄭雨芹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之釣魚小刀劃傷鄭雨芹,致鄭雨芹受有臉部、頭皮撕││裂傷(各約6公分長)。││二、案經鄭雨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鄭雨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本署97年2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四)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鄭雨芹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涉犯前開2罪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2日││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