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提撥器貳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91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已於民國92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12月26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提撥器2個、包裝袋2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提撥器2個、包裝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91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已於92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提撥器2個、包裝袋2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