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64、2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不違反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丙○○於96年8月11日,分別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及不詳地點,將開立在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為丙○○、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揭成年男子得手後,旋交由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收到甲○○因網路交易之帳戶扣款,可能係作業錯誤要取銷交易,復由另一名集團成員去電訛稱係內湖文德郵局之職員,要為甲○○辦理取銷交易之動作,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功能,轉出新臺幣(下同)21,999元至上揭丙○○之帳戶,於操作完成後甲○○始知受騙。
(二)另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以電絡乙○○,亦佯稱乙○○於網路購物之交易扣款有誤,需更正交易,復由另一名集團成員去電向乙○○僭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員,要協助乙○○處理,藉以避免乙○○之帳戶成為人頭戶,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蘆洲中原路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於同日晚間9時37分操作轉帳轉出29,989元至上揭丙○○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向乙○○稱會再告知處理結果,嗣乙○○均未等到通知,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丙○○雖承認將上揭帳戶交給不相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與乙○○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3紙、報案三聯單1紙、反詐騙紀錄表2紙、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函覆、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函覆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又參以我國正常人開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戶行詐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又應徵工作之際僱傭關係成立與否尚不得而知,實難想像已需提供帳戶供收取薪資之用,況綜令徵提帳戶供撥付薪資,提供戶名、帳號與開立行已足,何庸將存摺正本、提款卡與密碼再交付予素昧平生之對象?此足以認定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時,即心存幫助不法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二名被害人(甲○○、乙○○)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