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8日16時1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丙○○急欲尋找廁所,乙○○雖明知不得於劃設紅線處所臨時停車,竟仍在劃設紅線處臨停讓丙○○下車,丙○○亦疏於注意往來人車,貿然開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欲下車,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甲○○行經該處,見狀不及避煞反應,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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