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某時許,先將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旁,而在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7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0.225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9公克),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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