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6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4日晚間20時25分至21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與育英路口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嗣於96年7月5日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可疑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車內後視鏡鏡面上採集之指紋2枚分別與甲○○左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即表明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亦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不可能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無不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坐這部車子與其他人一起為強盜之犯行,但該車是丙○○偷的,不是伊竊取的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乙○○所有,於96年6月24日晚間20時25分許停
放在臺北縣○○鎮○○路與育英街巷口處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
㈡系爭車輛尋獲後在車內後視鏡鏡面上採集到之指紋2枚,經
送鑑結果,發現與被告左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車輛採證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7日刑紋字第096011588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曾使用過系爭車輛無疑。
㈢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丙○○所偷乙節,經傳喚證人丙○○到
庭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問:96年6月24日晚上8點半,你人在何處?)我不記得」、「(檢問:當天晚上有無外出?)我不記得」、「(檢問:有無在96年6月25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與被告及綽號「全任」之男子,對被害人 孫怡棻 等人強盜?)沒有」、「(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34頁,檢問:被告當時所講的話,有無意見?)我沒有偷這輛車,也沒有跟他去強盜」、「(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12到14頁,檢問:有無看過這輛車?)沒看過,也沒坐過」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遭證人丙○○全盤否認,且衡諸常情,車內後視鏡係駕駛人使用於注意後方來車,若曾有同坐該車之乘客使用該車後視鏡整理儀容,駕駛人事後應會將該後視鏡調回適合其可注意後方來車之狀態,然系爭車輛後視鏡鏡面上除採得被告未遭破壞之指紋外,別無其他人之可疑指紋,因此,被告辯解未偷該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