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3月13日在臺灣新店戒治所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在其居住之臺灣新店戒治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2日,詎上訴人即被告甲○○竟遲至98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其提出上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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