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蕭一生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債務人自民國96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袋影本,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債務人自96年1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及金額。
4、說明目前居住房屋是否即戶籍地,居住權源,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5、債務人配偶 蔡素貞 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未與債務人及子女同一戶籍之原因。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並說明其工作內容,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6、提出應受扶養人蕭○○、蕭○○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文件。
7、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8、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仍於95年購買汽車1部之原因,並說明有何使用汽車之必要性。
9、債務人投資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