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劍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劍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侯劍榮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某分許,駕駛堆高機(屬非汽車之動力機械)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某處載、卸貨櫃,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前揭產業道路與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境內嘉五七線縣道二點六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龔淑媛 所騎乘、斯時亦沿嘉五七線縣道000000000000路○○○○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龔淑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肱骨骨折、右膝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侯劍榮有飲用酒類之跡象,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一四毫克(回溯其駕駛堆高機上路之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六六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劍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七至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淑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蒐證照片十張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七頁、第九至一○頁、第一二至二○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而被告案發初始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之一時某分許飲酒後駕車,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一四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有二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六六毫克以上(計算式為:零點二五+零點零六二八x二小時=零點二六六),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侯劍榮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堆高機上路,並進而肇事,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實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初每公升零點二六六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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