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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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祥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祥、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翌
(12)日凌晨0時30分許之間內,由甲男駕車搭載張育祥、乙男,並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抵達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周圍有牆,牆內有1個鐵皮倉庫),由甲男負責把風接應,乙男、張育祥爬上圍牆牆頭,乙男持上開破壞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剪破、毀壞出缺口,乙男、張育祥均由圍牆牆頭通過上開缺口進入倉庫內,乙男見倉庫主人 陳蒼賢 所有之1部堆高機(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上開堆高機,並由張育祥接手駕駛,乙男復持不明物體毀壞倉庫鐵門電動馬達,再開啟倉庫鐵門,張育祥旋即將上開堆高機駛出倉庫。乙男又持不明物體毀壞倉庫外圍牆大門電動馬達,再開啟大門讓張育祥將上開堆高機駛出上址。張育祥、甲男、乙男竊得上開堆高機後,由張育祥將之駛至乙男事先規劃地點停放,再由甲男駕車搭載乙男、張育祥離去。警方獲報後在上開倉庫地板採得檳榔汁檢體,經鑑定後發現與檔存張育祥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蒼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18、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蒼賢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90頁)、證人陳 王子玥 證述(見偵卷第90頁)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5頁),且警方獲報後在上開倉庫地板採得檳榔汁檢體,經鑑定後發現與檔存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3月22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牆垣係用土磚作成,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見);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見〉。是被告、乙男上開爬上圍牆牆頭,屬踰越牆垣;又上開倉庫鐵皮、倉庫鐵門電動馬達、圍牆大門電動馬達均屬安全設備,乙男破壞上開倉庫鐵皮、倉庫鐵門電動馬達、圍牆大門電動馬達,均屬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甲男、乙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被竊財物價值非低,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從事餐飲業、其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