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統任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02年7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SY9-85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農田前,見 陳錫輝 所有供固定所用之鋼條支架1批(合計重28公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取而竊得該批鋼條支架後,放置其機車腳踏處上正欲載離時,恰被在現場旁之 王文生 發現,乃報警前來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康統任所竊得之該批鋼條支架(已發還陳錫輝具領)而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被告康統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本院本案卷〈下簡稱「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輝於警詢時、證人王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且有扣案之鋼條支架1批可證(已由被害人領回)。綜核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3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見院卷第159頁反面、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4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物變賣之動機及目的;曾有多次竊盜等科刑紀錄,品行不端;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徒手搬取他人所有鋼條支架之竊盜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與配偶共同生活、無子女、為家中長男之生活情形;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犯後雖未尋得被害人寬諒並賠償損害,惟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鋼條支架1批(已由被害人領回),不因被告竊取而為其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乃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